当事人信息

原告:盘锦润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辽东湾新区行政办公区C座5段4楼。

法定代表人:李利。

被告:党健,男,****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被告:宋惠敏,女,****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被告:盘锦智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盘锦市兴隆台区园丁新村10#。

法定代表人:姚艳。

审理经过 原告盘锦润城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党健、被告宋惠敏、被告盘锦智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盘锦润城投资有限公司诉称,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借款全部给付日止,按合同的约定偿付原告贷款本金22万元及未还利息、罚息。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原盘锦市兴隆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3491户债权资产,转让给辽宁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随后辽宁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将该部分债权资产转让给盘锦润城投资有限公司。因此该笔诉讼债务,债权人为盘锦润城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5月13日,原盘锦市兴隆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和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盘锦市兴隆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发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2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08%,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自贷款发放后被告偿还贷款利息8069.60元,截止2021年3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2万元及被告实际应支付的利息额应计算至其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不以交易基准日利息为限。根据借款合同规定如被告不按期归还本金和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或调整后)基础上加收30%计算罚息;双方发生纠纷,由贷款社住所地(即原盘锦市兴隆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笔贷款由盘锦智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新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盘锦市兴隆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严重违反合同。原盘锦市兴隆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向借款人进行催收,根据原盘锦市兴隆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所签订借款合同中规定:鉴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未按期归还借款或借款欠息,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故此,原告诉至贵院,请贵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本案由本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 敏

审判员 李宝明

审判员 杨俊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皓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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