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莫时凯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梁自菊,女,****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侗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独山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7月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
韩芬,贵州信仲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起诉书文号
独检刑诉(2021)99号
公诉机关
指控事实
被告人梁自菊以其丈夫莫某某名义于2015年6月29日办理营业执照,在独山县玉水镇塘立街上经营“独山县云坤小吃店”,日常由梁自菊经营,销售汤米粉等食品。2020年10月中旬,梁自菊在制作米粉汤底时,加入干罂粟壳在汤底中一起熬煮,销售汤米粉10余天。2021年11月3日被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后移送独山县某局立案侦查,现场扣押汤底样本和干罂粟壳80粒,经湖南新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汤底样本进行检测,罂粟碱含量为29μg/kg。被告人梁自菊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指控罪名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量刑建议
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意见
请求情况 被告人梁自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同意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梁自菊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建议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梁自菊法律意识淡薄,社会认识少,造成的社会危害不大。
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自菊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应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自菊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梁自菊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二、某机关扣押的干罂粟壳80粒,予以没收,依法销毁。
三、禁止被告人梁自菊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行为。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