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勾银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路乾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审理经过

原告勾银川与被告路乾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勾银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乾誉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勾银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1000元,并承担从2019年7月9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事由:被告因需要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2019年5月29日、2019年6月1日三次共计向原告微信转款21000元,被告于2019年7月6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9年7月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无果。

被告辩称

被告路乾誉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勾银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借条,由于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本金21000元,有微信转账记录、借条为凭,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后期付款的证据,视其举证不力,本院依法按原告起诉的金额认定,认定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1000元。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其未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从2019年7月9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路乾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勾银川借款21000元,并承担从2019年7月9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元,由被告路乾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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