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显隆,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告:谢红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娟,四川豪达(凉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丁小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西昌市。
审理经过
原告冯显隆与被告丁小明、谢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谢红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小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000.00元;二、判决被告支付2019年5月1日期的逾期利息(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于2018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于经久幼儿园工程购买材料,约定2019年5月1日还清借款,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要求被告自2019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5%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谢红梅辩称,谢红梅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俺案涉借款谢红梅未参与,也不知情,不清楚借款是否真实,借款行为是否发生,及时债务真实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谢红梅没有偿还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谢红梅的起诉。
被告丁小明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原借条原件1份,证明2018年5月9日被告丁小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谢红梅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所举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述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谢红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离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丁小明与谢红梅于2009年4月至2018年12月27日前系夫妻关系,2018年12月27日登记离婚。
原告对被告谢红梅所举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被告是有预谋的实施规避债务的行为。
被告丁小明未提供证据,未到庭质证,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被告谢红梅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谢红梅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丁小明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可。对被告谢红梅所举证据,原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被告谢红梅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谢红梅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详细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丁小明与谢红梅2009年4月至2018年12月26日期间系夫妻关系,2018年12月27日双方登记离婚。2018年5月9日,丁小明向冯显隆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冯显隆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时间为2018年5月9日,还款时间为2019年5月1日。身份证:513401196606××××,电话:130××××4888,此款用于经久幼儿园工程购买材料,借款人:丁小明(签字捺印)。”借款发生后,丁小明又在借条中补充签署了承诺书1份,内容为:“承诺书鉴于本人于2018年5月9日签订的个人民间合同约定归还欠款本息的日期2019年5月1日,我郑重承诺如下,本人于2019年5月1日前将所有欠款全部还给出借人冯显隆,在此期间,若有转移资产,抽逃资金都必须归还,工程出现困难等可能导致拖延、无法归还欠款及利息的相关情况,出借人可要求本人提前清偿本金及利息,对于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而引起一切相关损失及经济赔偿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若不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欠款,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出借人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律师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本人承诺本承诺书一经本人签字即对本人具有法律效力。承诺人:丁小明(签字捺印),2018年6月9日。”
本案争议焦点:一、丁小明应否归还借款的问题;二、被告谢红梅是否应当就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丁小明应否归还借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明确规定了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必须以贷款人实际履行提供借款义务,民间借贷合同才生效。本案中丁小明于2018年5月9日向冯显隆出具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的借条,时隔一月,丁小明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收到了案涉借款,本案借款关系成立,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丁小明随时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要求债务人给付资金占用利息,应当参照还款之日起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经查2019年5月1日期间的该报价利率为4.35%,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为1.5%,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5%计算被告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谢红梅是否应当就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原告并未证明丁小明与谢红梅有共同经营的事实,原告又自述被告丁小明借款目的是用于承建经久幼儿园购买材料的资金周转,案涉借款未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原告仅举示证据证明丁小明向其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条,借款发生时丁小明、谢红梅虽系夫妻关系,但原告并无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借款用于丁小明、谢红梅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综上,案涉借款并非基于二被告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未得到谢红梅的追认,反而被谢红梅否认,将本案借款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不妥。被告谢红梅的抗辩理由成立,谢红梅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显隆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2日起,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
二、驳回原告冯显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丁小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