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郭某,山西省定襄县杨芳乡智村人,现住本村。
被执行人:山西钰欣铸锻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襄县庄力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山西钰欣铸锻有限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郭某不服定襄县人民法院(2020)晋0921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被告辩称 原审法院查明,定襄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4日受理了申请执行人郭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山西钰欣铸锻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该案的执行依据为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晋0921民初422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案件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郭某申请执行事项中的第一项为“原告山西钰欣铸锻有限公司为被告郭某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单位应缴部分;个人应缴部分由被告郭某自行承担(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计算数额为准)”。因申请执行人郭某已满60周岁,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参保条件,社保部门无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因此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无法执行。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定襄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日作出(2019)晋0921执40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定襄县人民法院(2017)晋0921民初42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执行,并于2020年7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申请执行人郭某对终结该项执行行为不服,于2020年10月20日向定襄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异议人郭某于2020年7月16日收到定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晋0921执40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于2020年10月20日向定襄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明显超出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规定期限,故不予受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郭某的异议请求。
请求情况 郭某不服上述裁定提起复议称,一、定襄县人民法院(2017)晋0921民初4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应强制执行。二、终结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没有超过法定期限,且法律并无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定襄县人民法院(2020)晋0921执异1号执行裁定,依法强制执行定襄县人民法院(2017)晋0921民初4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可执行部分)内容。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根据郭某向定襄县人民法院提供的执行异议申请书落款时间及定襄县人民法院的立案情况,可证实郭某对定襄县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已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立案后发现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申请。原审裁定驳回异议人郭某的异议请求结果不当,应予纠正。郭某提出的终结执行行为正确与否,不属于本案复议审查范畴,其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定襄县人民法院(2020)晋0921执异1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郭某的原审异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 飞
审判员 曲 攀
审判员 孙艳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段雪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