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合先,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郑少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陈合先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道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合先与被告张道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合先的委托代理人郑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道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合先诉称,被告张道军2015年2月5日从原告手中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5日到2015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4月11日,被告张道军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1日到2015年7月11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道军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张道军从原告手中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5日到2015年5月5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合先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40000.00元),期限从2015年2月5日到2015年5月5日止。经手人张道军,手机159××××0806、157××××0396,2015年2月5日。”后经原、被告同意将该笔借款延期至2018年12月31日。2015年4月11日,被告张道军从原告手中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1日到2015年7月11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合先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元),期限从2015年4月11日到2015年7月11日止。经手人张道军,手机159××××0806、157××××0396,2015年4月11日。”后经原、被告同意将该笔借款延期至2018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虽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但被告张道军在2018年12月31日前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院判令被告张道军自2019年1月1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合先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90000元,利率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合先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张道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高海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陈建勇 书记员胡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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