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武宁县豫宁大道90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江西省武宁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叶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江西省武宁县。 被告:熊怡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江西省武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叶青、熊怡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逸、被告叶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怡秀经传票传唤后无故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合同期间按照借款年利率12%计算利息,合同届满之日的次日2019年12月28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即逾期罚息利率14.4%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9日,原告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叶青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贷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9日至2019年8月16日,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原告已于2018年12月28日给付被告全部贷款4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12月27日,借款利率为12%。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叶青辩称:借款属实,其他没什么意见。 被告熊怡秀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8日,被告熊怡秀向原告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其承诺已知晓借款人叶青的借款行为,愿意共同偿还所欠贷款,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7年12月29日,被告叶青在原告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4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借款用途为购房,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2%,借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未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2018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叶青出具借款凭证并由被告叶青签字,借款凭证内容为:“借款金额:肆万元整﹡40000,借款用途:购房,贷款期限:2018/12/28至2019/12/27,借款利率12%,结息周期:按季结息,担保方式:信用”。后被告叶青偿还原告利息2216.8元。截止2021年6月17日,被告叶青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1244.54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后原告诉诸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结清利息明细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叶青向原告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叶青发放贷款40000元,但被告叶青未按照《个人借款合同》按期偿还借款,属违约。同时,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未超过法律法规关于利率标准的上限,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熊怡秀自愿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应与被告叶青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叶青、熊怡秀共同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11244.54元及逾期罚息(以未还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上浮20%的标准从2021年6月18日起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怡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叶青、熊怡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11244.54元及逾期利息(以未还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上浮20%的标准从2021年6月18日起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2元,减半收取536元,由被告叶青、熊怡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梦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余卢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