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倦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倩,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衡阳市雁峰区博雅学校,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黄白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周元制。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学校党支部书记、副校长,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丽,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徐倦芳与被告衡阳市雁峰区博雅学校(以下简称博雅学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倦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倩,被告博雅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倦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5771.15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博雅学校辩称: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评定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原告不构成伤残,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其他各项费用应予以核减,且被告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9年4月1日,原告徐倦芳经人介绍到被告博雅学校从事保洁工作。2019年4月22日,原告徐倦芳在被告博雅学校打扫卫生时不慎摔倒受伤,受伤后被同事送往学校医务室进行简单处理,随即被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直至2019年5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桡骨远端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2型糖尿病。住院期间花费住院费7261.35元、门诊费559.1元,被告博雅学校垫付医疗费4000元。2019年5月16日,徐倦芳购买西药花费169元。2019年6月18日,徐倦芳委托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按职工工伤评定伤残程度、医疗期限,三期评定。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于同日作出衡仁济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及《人身损害三期评定规范》的规定认定:1、评定为拾级伤残;2、医疗期限捌周,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认可;3、伤后损失工作日120天,陪护期30天,营养期60天。原告徐倦芳支付上述鉴定费1200元,鉴定打印费75元。因被告博雅学校对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适用的鉴定标准及三期均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由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1年7月1日,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大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8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徐倦芳“右侧桡骨远端骨折”不构成伤残;2、误工期评定为120天、护理期评定为3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以上均含住院期间。被告博雅学校支付上述鉴定费1500元、门诊检查费443.6元,共计1943.6元。

另查明,原告徐倦芳于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期间在东莞市美皇制衣有限公司工作,2019年4月在被告博雅学校工作。根据原告徐倦芳向本院提交的东莞市美皇制衣有限公司工资表及博雅学校工资流水显示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徐倦芳的月平均工资为3977元(其中2019年2月、3月,徐倦芳无收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徐倦芳受雇于博雅学校从事保洁工作,因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博雅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徐倦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注意自身安全,对其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院酌情决定由被告博雅学校承担原告徐倦芳损失80%的赔偿责任,原告徐倦芳自行承担2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徐倦芳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7989.45元(凭票核定),原告提交的衡阳民健诊所出具的日期为3月9日的处方签显示费用合计152元,因该费用支出于本案事故发生前,且被告博雅学校不予认可,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15908元(3977元/月÷30天×120天=15908元),根据徐倦芳向本院提交的东莞市美皇制衣有限公司人事档案表及工资表可以显示本案事故发生前一年徐倦芳的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误工费的依据。徐倦芳受雇于博雅学校不满一个月即发生本案事故,不能仅依据其该月收入情况计算其误工损失,故对被告博雅学校辩称按每月16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营养费1800元(本院参考司法鉴定意见酌情核定);(4)护理费3458.71元(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2081元/年÷365天×30天=3458.71元);(5)交通费600元(本院酌情核定);(6)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60元/天×21天=1260元);(7)司法鉴定费及打印费3218.6元(凭票核定)。上述1-7项合计为34234.76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博雅学校承担的80%赔偿责任为27387.8元(34234.76元×80%=27387.8元),扣除被告博雅学校已垫付的4000元及支付的鉴定费1943.6元后,还应赔偿原告徐倦芳21444.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徐倦芳自负。对原告徐倦芳按衡仁济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313号司法鉴定意见计算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认为,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进行鉴定的基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本案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不宜适用,应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评定。故对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因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徐倦芳不构成伤残,故对原告徐倦芳请求被告博雅学校支付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衡阳市雁峰区博雅学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倦芳的各项损失21444.2元;

二、驳回原告徐倦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衡阳市雁峰区博雅学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16元,减半收取1408元,由原告徐倦芳承担282元,被告衡阳市雁峰区博雅学校承担1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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