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251448088B,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新世纪大道58号。

法定代表人:庄广强。

委托代理人:施萍,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丁关星,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执行人:张仕传,男,****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金寨县。

审理经过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关星、张仕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582民初28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丁关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0971.93元,支付计算至2021年1月19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56409.38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常商银微贷小贷中心个消费借字2016第10670号的《个人借款合同(消费贷款)》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二、丁关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9769元。三、张仕传对丁关星的涉案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2元,财产保全费1285元,合计诉讼费2907元,由丁关星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张仕传对丁关星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7月8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且拒不申报财产,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布了限制消费令。

2、2021年7月2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根据反馈信息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张仕传名下银行存款1024元,已收作执行费;另发现被执行人丁关星名下有苏E×××××汽车一辆,本院已查封,查封期限二年,自2021年7月12日至2023年7月11日,上述车辆因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2021年7月2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户籍、税务、公积金(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支付宝收货地址、出入境信息及其名下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4、2021年8月25日,本院再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证券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5、2021年8月25日,本院电话约谈了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147150.31元、罚息、复利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尚未执行到位。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存款与车辆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2021)苏0582民初28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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