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27号。
负责人:周咏冬,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宁生,男,该支行员工。
被告:李小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支行与被告李小荣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8月13日诉至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经诉前调解后,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宁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1960.52元、支付利息1048.61元,违约金573.95元,共计13583.08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7月13日,此后利息继续主张至透支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李小荣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申请表约定内容:
李小荣于2018年11月1日向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载明,被告李小荣声明其已阅读并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收费标准》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该申请表所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
二、通用领用合约约定内容
《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以下内容: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还数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56天,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数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银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利率如有变动,甲方通过门户网站、营业网点公示等方式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正常还款时,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偿还;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
2016年9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在其官网发布《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内容为为落实《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111号)有关要求,自2017年1月1日起,我行信用卡相关收费标准变更如下:……调整“贷记卡滞纳金”项目为“信用卡违约金”。对于持卡客户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我行将收取“信用卡违约金”,收费标准为最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元人民币/1美元/1欧元/1澳元/1英镑/10日元。
三、信用卡欠款情况
截至2020年7月13日,被告李小荣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1960.52元、利息1048.61元、违约金573.95元。
综上所述,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使用信用卡后,应当按照领用合约的规定归还透支款项,故被告李小荣应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1960.52元、违约金573.95元及截至2020年7月13日的利息1048.61元,并按领用合约约定利率支付自2020年7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小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小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1960.52元、违约金573.95元及截至2020年7月13日的利息1048.61元,并按领用合约约定利率支付自2020年7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小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