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闽江路中段。 负责人:韩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琪联,系公司员工。 被告:张琦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张琦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琪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琦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琦财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1408.54元,罚息84.14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21年4月25日),本息合计11492.68元,并且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利息、罚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等一切涉案费。 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3日,被告张琦财向原告申请开通了手机银行电子自助服务,并于当日通过手机银行电子渠道点击确认与原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被告于2020年1月13日支用贷款,贷款金额共计11600元,贷款的利率按照5.5%计算,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对月对日一年。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固定利率方式,贷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被告在支用贷款后,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未归还欠款。

被告辩称

被告张琦财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3日,被告张琦财与原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20年1月13日至2021年1月13日,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终止时,未使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单笔借款期限起始日为借款款项发放到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到期日为借款额度到期日,被告于2020年1月13日支用贷款,贷款金额共计11600元,贷款利率按照5.5%计算,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被告在支用贷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21年9月22日被告尚欠本金11408.54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单位负责人证明、负责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借款合同、服务协议、个人贷款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张琦财签订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张琦财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贷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张琦财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除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逾期后应按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琦财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琦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11408.54元及利息、罚息(具体金额以中国建设银行系统记载为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元,由被告张琦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卫 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永年 书 记 员  单丽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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