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海乌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乌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乌兰县希里沟镇东大街商业广场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21710462613W。 法定代表人:三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伟,男,青海省平安县平安镇居民,住乌兰县,系青海乌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公民身份号码;632121198805140055。 被告:乌兰县真诚枸杞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乌兰县柯柯镇塞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622821091626163R。 法定代表人:刘明林,该合作社负责人。 被告:海西真诚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兰县柯柯镇兴隆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0059144471U。 法定代表人:马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圣华,男,回族,甘肃省临夏市大坡东路居民。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刘明林,汉族,甘肃省临夏县村民,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马瑜,甘肃省临夏市村民,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韩继宗,甘肃省临夏市村民,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马青青,青海省格尔木市江源中路居民,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贺进才,甘肃省临夏市村民,公民身份证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青海乌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兰农商银行”)与被告乌兰县真诚枸杞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真诚合作社”)、海西真诚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真诚公司”)、刘明林、马瑜、韩继宗、马青青、贺进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兰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伟、被告海西真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兰真诚合作社、被告刘明林、马瑜、韩继宗、马青青、贺进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乌兰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乌兰县真诚枸杞种植专业合作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80,000.00元、支付截止2021年2月2日的利息63,313.67元、罚息202,447.15元、复利2,430.34元,本息合计5,148,191.16元;并判令乌兰县真诚枸杞种植专业合作社支付自2021年2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4,88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累计欠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计算至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计算公式:利息=本金*天数*月利率/30000,月利率=年利率/12*10);2.请求判令原告就被告海西真诚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乌兰县柯柯镇(004号等2户),证号为青(2018)乌兰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011号不动产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刘明林、被告马瑜、被告韩继宗、被告马青青、被告贺进才,在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服务费及诉讼保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乌兰县真诚枸杞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了编号为(2019乌营借字第08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019年5月30日至2020年5月30日止,借款合同金额5,000,000.00元,借款余额4,880,000.00元,借款人用途偿还2018年乌市借字第064号合同项下所欠债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金额、期限、利率、费率等。2019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海西真诚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2019乌营抵字第83号)(抵押合同》,就被告乌兰县真诚枸杞种植专业合作社上述借款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5,000,000.00元整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共同到乌兰县不动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9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明林、被告马瑜、被告韩继宗、被告马青青、被告贺进才签订编号为(2019乌营保字第083号)《保证合同》,就被告乌兰县真诚枸杞种植专业合作社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5,000,000.00元整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被告乌兰县真诚枸杞种植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海西真诚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刘明林、被告马瑜、被告韩继宗、被告马青青、被告贺进才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述所,主债权已到期,各被告至今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故他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海西真诚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全部予以认可。 被告真诚合作社、刘明林、马瑜、韩继宗、马青青、贺进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30日,被告乌兰真诚合作社为偿还2018乌市借字第064号合同项下所欠债务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9乌营借字第083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9年5月30日至2020年5月30日),并约定借期利率按照固定年利率4.75%计算,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被告海西真诚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乌兰县柯柯镇004号等2户青(2018)乌兰县不动产权第4XXXX号青(2018)乌兰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向被告乌兰真诚合作社提供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等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编号为2019乌营抵字第83号),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甲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甲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期限自2019年5月29日至2020年6月29日,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明林、马瑜、韩继宗、马青青、贺进才共同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为209年乌市保字第083号),约定刘明林、马瑜、韩继宗、马青青、贺进才作为担保人对原告的个人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乌兰真诚合作社发放贷款5000000元整。两年期满后,被告乌兰真诚合作社未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仅偿还本金120000元、利息221666.66元、应收利息罚息2055.82元、复利8.56元,截止2021年3月18日被告乌兰真诚合作社欠原告贷款本金4880000元、利息19711.18元、罚息202447.15元、复利2430.34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贷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粘单、放款通知书、转账凭证、(2018)乌兰县不动产权第000004XXXX号产权证、不动产议价协议、青(2019)乌兰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022号不动产登记证明等在案佐证,与本案相关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发放5000000元贷款,被告乌兰真诚合作社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截止至2021年3月18日,被告乌兰真诚合作社欠原告贷款本金4880000元、利息19711.18元、罚息202447.15元、复利2430.34元,本息共计5104588.67元,故对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西真诚公司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乌兰县柯柯镇004号等2户房屋(产权证号:2XXXX号)为上述借款及利息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乌兰真诚合作社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尝。被告刘明林、马瑜、韩继宗、马青青、贺进才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约定的两年保证期内,被告刘明林、马瑜、韩继宗、马青青、贺进才应当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乌兰真诚合作社、刘明林、马瑜、韩继宗、马青青、贺进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身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以现有证据作出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乌兰县真诚枸杞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青海乌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880000元、利息19711.18元、罚息202447.15元、复利2430.34元,本息合计5104588.67元人民币,并给付自2021年3月18日起以借款本金48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及以累计欠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 二、被告乌兰县枸杞种植专业合作社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青海乌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登记于被告海西真诚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坐落于乌兰县柯柯镇004号等2户房产(不动产产权证号:2XX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尝。原告青海乌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抵押权后,被告海西真诚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向被告乌兰县枸杞种植专业合作追偿; 三、被告刘明林、马瑜、韩继宗、马青青、贺进才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明林、马瑜、韩继宗、马青青、贺进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乌兰县真诚枸杞种植专业合作社追偿; 四、驳回原告青海乌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37.34元,减半收取23918.67元,由被告乌兰县真诚枸杞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郭 迎 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杨启清书记员宗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