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德庆与马伍麦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德庆,住西藏那曲县。

被告:马伍麦来,住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德庆与被告马伍麦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德庆,被告马伍麦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德庆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马伍麦来支付虫草款53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马伍麦来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9日,马伍麦来从德庆处购买了11.388斤虫草,每斤84000元,虫草款共计956592元。当时马伍麦来与德庆约定一周后付清全部款项,但目前为止,马伍麦来只支付了425000元虫草款,剩余款项一直未支付,德庆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马伍麦来辩称,确实从德庆处购买了956592元的虫草,现已支付了425000元,其中400000元是购买虫草20天后支付的,后又陆续支付了20000元和5000元,剩余款项确实还未支付,但是一时拿不出那么多钱,只能每年赚多少就向德庆偿还多少。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德庆提交的收据照片1张、马伍麦来提交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德庆提交的欠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马伍麦来欠德庆虫草款554000元,马伍麦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当时确实欠德庆554000元,但该欠条不是马伍麦来出具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德庆未向本院提交原件与之核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9日,马伍麦来从德庆处购买了11.388斤虫草,每斤虫草的价格为84000元,共计956592元。当天德庆将所有虫草交付给了马伍麦来,马伍麦来向德庆支付虫草款共计425000元后,剩余531592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德庆将11.388斤虫草卖给马伍麦来并完成了交付,马伍麦来应当向德庆支付虫草买卖款,但至今为止,马伍麦来只支付了425000元虫草款,剩余531592元一直未支付,因德庆在庭审中也认可马伍麦来现只欠付虫草款531592元,故本院对于德庆要求马伍麦来支付534000元虫草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马伍麦来向德庆支付53159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德庆在庭审中要求马伍麦来支付2012年8月9日至2018年3月5日的利息,因德庆未明确其要求的利息数额,也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诉讼费,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德庆要求马伍麦来支付534000元虫草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马伍麦来向德庆支付53159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伍麦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德庆支付虫草款531592元;

二、驳回原告德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0元,由被告马伍麦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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