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艺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臣,男,****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系原告配偶。
原告:王杰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合肥盛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合裕路钢南生活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3091564K。
法定代表人:尚广才,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美,安徽权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艺华、王杰臣诉被告合肥盛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邦建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杰臣(同时系原告刘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肥盛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1233元(时间从2019年11月30日至实际办理交房日期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依约按揭交付房款,但被告一直未交房。2019年11月27日,被告通知原告交房,但要求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并要求缴纳天然气开户费2800元、供水管网和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费用16800元、太阳能安装费用3800元。原告遂将被告诉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判决要求被告无条件交房。2020年6月10日,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仍未成功拿房。合同并未约定上述三项费用的条款,且该行为系违法违规乱收费,因此原告拒绝签字缴费。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且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且系被告自身的过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以原告支付房款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标准计算,自2019年11月30日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暂即41223元(因为未按判决及约定交房未确定交房日期)。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已向肥西法院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违约金,肥西法院已经做出(2020)皖0123民初107号判决,该判决已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义务,且判决违约金442702.56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为标准自2017年12月29日至2019年12月29日止。该判决已经生效且已在强制执行阶段,因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请已经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原告关于被告强制要求其缴纳三项费用因而拒绝交房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未强制原告缴纳三项费用,在执行阶段只是要求原告签署盛荣春天小区的征询意见表。该意见表明确规定了最终是否收费以政府的文件为准,并非要求原告强制现场缴纳三项费用,且被告现在表明原告可以随时到被告处接收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3民初107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诉请的2019年11月29日之后逾期交房违约金不予支持,已就原告诉请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作出判决。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再次起诉的,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刘艺华、王杰臣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415.5元,退还原告刘艺华、王杰臣。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邦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方亚驰
书 记 员 张惠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