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焕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被告:山东金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191817J。
法定代表人:林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瑞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金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副部长,住该公司员工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金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主管,住该公司员工宿舍,
审理经过
原告冯焕英与被告山东金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焕英,被告金泰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瑞祥、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冯焕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金泰集团公司支付社区管理费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冯焕英原为金泰集团公司的职工,金泰集团公司欠付冯焕英社区管理费1000元。
被告辩称
金泰集团公司辩称,一、冯焕英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冯焕英未提供金泰集团公司向其借款1000元的相关证据,应当驳回冯焕英的诉讼请求。二、即使冯焕英提供了相关证据,依据冯焕英陈述,上述借款发生在2003年,已经远超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应当驳回冯焕英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冯焕英1990年左右到金泰集团公司处工作,2000年4月退休。2003年9月22日,冯焕英(乙方)与金泰集团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金泰集团公司向冯焕英借社区管理费1000元,借期自2003年9月22日至2004年9月22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到期还本付息。冯焕英须到银行开具属本人姓名的定、活两期存单(不留密码),金泰集团公司收到此存单后,向冯焕英开具借款收据。借款到期,冯焕英平凭借借款收据及本协议到金泰集团处办理兑付手续。金泰集团公司加盖公章,冯焕英签字确认。
2.2021年8月19日,冯焕英为申请人,以金泰集团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社区管理费1000元、医保费用100元。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字〔2021〕第1406号仲裁决定书,以冯焕英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后冯焕英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冯焕英称,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其向金泰集团公司支付了现金,金泰集团公司并未为其开具借款收据。金泰集团公司称,冯焕英未提供借款收据,无法证实金泰集团公司收到1000元借款,且《协议书》中明确借款期限一年,现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金泰集团公司也未查到与此相关的票据或存根;金泰集团公司均向交款人出具了借款收据,且前期已向持有借款收据的职工偿还了相应款项,包括冯焕英出借的100元医保费;2009年出现过职工抢占金泰集团公司办公室的事件,当时金泰集团公司丢失部分物品,其中包括与借款协议履行有关的资料,公安部门有出警记录;无法确定是否所有职工都向金泰集团公司出借了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冯焕英要求金泰集团公司支付其转社区费,金泰集团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冯焕英负有相应举证义务。冯焕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冯焕英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冯焕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冯焕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