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和田市博峰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肖尔巴格乡艾提尔古力村245号。 主要负责人:卢绳功,该租赁站经营者。 被告:和田百安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敬老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黄帅,董事长。 被告:黄宝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文化路*号。

审理经过

原告和田市博峰建材租赁站与被告和田百安居贸易有限公司、黄宝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田市博峰建材租赁站负责人卢绳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田百安居贸易有限公司、黄宝昌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和田市博峰建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20年11月1日前的租金188,144.13元,依法判令被告退还租赁物,钢管3282米,套管36根,退还不能的按照钢管15元/米每套6元/根,支付原告赔偿款19,908元,另一套龙门架8,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租金等违约金56,508.03元,合计272,560.16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和田百安居贸易有限公司因承建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需要租用钢管,套管等建筑材料,为此被告和田百安居贸易有限公司和委托代理人黄宝昌与和田市博峰建材租赁站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物资名称,单价,租金计算,丢失物资赔偿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被告在租赁过程中退还了部分物资。经核算截至****年**月**日出生租金188,144.13元,未能退还的物资套管36米,另外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付违约金56,508.03元,依法判令被告上诉款项及物资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诸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和田百安居贸易有限公司、黄宝昌经本院采取直接、邮寄等送达方式均无法送达,本院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刊登在人民法院报进行送达,亦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和田百安居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和田市博峰建材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从原告处租赁架杆、扣件等建材,并约定了租赁物的原价、租金。架杆原价每米15元,租金每天0.015元;扣件原价每套7元,租金每天0.013元。租金时间约定以实际发收料单为准,并约定承租方即被告和田百安居贸易有限公司租用出租房即原告和田市博峰建材租赁站的建筑设备,品名及数量、规格等以收发料单为准,收发料单及附表为《租赁合同书》的附件,合同一经签字,合同及附件同样其法律效力。租用费当月结算,不能按时(当月20日)结算租金,租金上浮35%。违约责任:承租方即被告和田百安居贸易有限公司按验收标准进行维修、保养、归还、如有挂失,损坏物资不合标准,按丢失物资赔偿价支付赔偿金。超合同使用应办延期租用手续,否则,按超用租金50%追加。 合同上有被告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处有被告黄宝昌签名,质量验收人是丁伟。原告从2014年3月29日开始,先后出具了2014年发货单4份、2015年发货单11份、2016年发货单7份,2017年发货单4份,记载了共发货6.0米钢管8300米、5.4米钢管318.6米、5.2米钢管234米、4.0米钢管1420米、3.5米钢管1080米、3.3米钢管2970米、3.0米钢管6070米、2.7米钢管400米、2.5米钢管750米、2.0米钢管240米、1.5米钢管2875米、1.2米钢管2490米、1.0米钢管400米、扣件十字卡19200套、扣件接头卡2052套、扣件转卡840套、套管(20CM)820根、套管(30CM)310根、套管(40CM)670根、顶丝2770根、老门架一套。之后被告先后返还钢管6.0米钢管7152米、5.4米钢管361.8米、5.2米钢管5.2米、5.0米钢管115米、4.5米钢管117米、4.0米钢管1172米、3.8米钢管7.6米、3.5米钢管1099米、3.3米钢管3567.3米、3.0米钢管5559米、2.7米钢管726.3米、2.5米钢管975米、2.0米钢管120米、1.5米钢管1743米、1.2米钢管2118米、1.0米钢管87米、扣件12735套、套管(20CM)784根、顶丝1810根,并由原告出具一份结算清单、17份收货单、2份物资入库单。对发货单内载明的内容黄宝昌及其委托的其他人丁伟、程涛、王文娟、阿布都力江·马木提签字予以认可。因被告和田百安居贸易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部分租赁费也未返还其余建材,导致部分租赁物无法找回。 另查明,原告和田市博峰建材租赁站与被告和田百安居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5日,对前期租赁的建材租赁费进行过一次结算,但是部分建材未还。2015年11月15日租赁费结算之后未还租赁物6.0米钢管4434米、十字扣件310套、扣件接头卡227根、扣件转卡39根、顶丝1跟。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书、发货单26张、17份收货单、2份物资入库单、老门架欠条一份、黄宝昌委托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的王文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当庭陈述予以在卷作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颁布以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和田市博峰建材租赁站与被告和田百安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确认合同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租赁物使用结束后,由被告负责拆卸归还,因此被告应及时将租赁物返还原告。因为,租赁合同中承租方的主要义务不只是支付租赁费,也要承担维修、保养、归还租赁物的义务。也就是说,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均系承租方的主要义务,除非双方另有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本案涉案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可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但当事人未主张解除了租赁合同,也未依法提供通知对方解除租赁合同的证据。尽管租赁合同的解除并不当然截止于最后一次返还租赁物的时间,在租赁物未返还的情形下,原告亦有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权利,但权利不能无限行使,否则,有违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上述规定厘清了出租人的租金支付请求权不会处于无时间限制的状态,而是有“合理期限”的限制。而关于“合理期限”的确定,应根据租赁合同的期限、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主观过错以及其他如合同解除、停工等客观情况综合判定。本案中,被告最后一次租赁建材时间是2017年4月7日,最后一次返还建材的时间是2017年12月20日。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合理期限”为被告最后一次返还租赁物之后的一年六个月,自租赁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06月20日。超出该“合理期限”的,租赁合同视为解除。合同解除后租赁物仍未及时返还的,视为造成的损失。对于超出合理期限租赁物的损失部分,适用民法的过错原则。原告作为出租方,在应当知道被告停止使用租赁物后,为减少或避免其租赁物损失,应及时督促被告履行返还义务,原告有能力及时将租赁物取回,原告未及时履行取回义务对租赁物产生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则自2019年06月20日至2020年11月01日(原告最初起诉时间)的租赁物损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双方当事人2015年11月15日租赁费结算之后未还部分可视为被告继续适用该租赁物,因此原告主张的,该租赁物的租赁费从2016年03月01日开始计算的主张,予以认可。对于合同上没有约定的套管、顶丝的租金以及赔偿价格综合本院审理的其他类租赁合同案件、原告购买该建材的发票为指导价进行计算。因此,被告和田百安居贸易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和田市博峰建材租赁站支付2016年3月01日至2018年06月20日期间的租赁费151,896.79元。被告和田百安居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部分租赁物无法找回。故被告和田百安居贸易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即向原告和田市博峰建材租赁站赔偿27,908元(赔偿款19,908元、龙门架8,000元)。对于原告和田市博峰建材租赁站要求被告和田百安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6,508.03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双方约定若被告未按时缴纳租金,租用费当月结算,不能按时结算租金,租金上浮35%。实际上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履行付款义务,但原告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因此,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黄宝昌是被告和田百安居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并且租赁合同盖有被告和田百安居贸易有限公司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和田百安居贸易有限公司予以承担。被告和田百安居贸易有限公司、黄宝昌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刊登在人民法院报进行送达,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和田百安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和田市博峰建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51,896.79元; 二、被告和田百安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和田市博峰建材租赁站赔偿27,908元; 三、驳回原告和田市博峰建材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被告和田百安居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8.40元中,由被告和田百安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896.10元,由原告和田市博峰建材租赁站负担1,49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黄文华 审判员   阿依图尔荪·吐送江 人民陪审员   高新宝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二十四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依丽皮努尔·阿布力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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