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入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秋平,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宋凤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

被告:韩秋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文明路11号。

负责人:甄晓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深贤,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杜入军与被告宋凤林、韩秋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入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秋平、被告宋凤林、韩秋生、永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深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入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永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杜入军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永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检查鉴定费、代理服务费、电动车损失、辅助器具费,共计272523.74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被告永安保险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宋凤林、韩秋生赔偿;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4日10时37分许,被告韩秋生驾驶冀D×××××、冀D845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邢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峰线73公里250米(和村金村路口)路段,将前方原告杜入军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原告杜入军无事故责任,被告韩秋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韩秋生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宋凤林,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韩秋生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其所驾车辆车主为被告宋凤林,其与被告宋凤林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凤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820元。

被告宋凤林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其为被告韩秋生所驾事故车辆车主,其与被告韩秋生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韩秋生正从事雇佣行为。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820元。

被告永安保险辩称,其公司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同时,其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各被告的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赔偿项目、数额认定问题;二、各被告责任承担问题。

被告质证 原告杜入军、被告韩秋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后附证据目录清单),被告宋凤林、永安保险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八、被告韩秋生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永安保险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永安保险有异议,认为非正式发票,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该证据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永安保险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公司未参与鉴定过程,系原告单方委托,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是受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杜入军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护理人数作出鉴定意见,被告永安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鉴定程序主张原告在事故处理阶段委托鉴定程序违法,系法律适用错误,且被告永安保险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鉴定依据不足,故本院对被告永安保险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被告永安保险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工资银行流水,不认可工资表。庭审后,原告提交了工资银行流水,本院对工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被告永安保险有异议,认为电子发票出具时间在事故发生之后。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该证据不予确认。6.原告提交的证据十,被告永安保险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并非因其公司拒赔而产生,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其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畴,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4日10时37分许,被告韩秋生驾驶冀D×××××、冀D845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邢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峰线73公里250米(和村金村路口)路段,将前方原告杜入军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当日,原告被送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救治,住院32天,医疗费69263.42元,经医院诊断为胸1、8压缩骨折等。2021年1月4日经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鉴定费2200元。原告因鉴定至邯郸市第七医院检查,医疗费556元。

2020年9月28日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秋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入军无事故责任。被告韩秋生所驾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宋凤林,二者系雇佣关系,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2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其日收入263.76元,因原告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显示支付工资方与原告主张用工单位不一致,故本院参照河北省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5775元计算。原告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显示,在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150日内用工单位每月支付原告600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均参照河北省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115元计算,郝志霞护理期限60日,杜旭伦护理期限32日,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573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定残之日45岁。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640元,因无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电动二轮车损失2800元,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代理服务费17000元,因该费用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永安保险辩称,其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还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之规定,对该辩称理由均不予采信。

被告宋凤林辩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820元,原告对其中5000元无异议,但未在原告本案诉讼请求范围内,剩余医疗费票据,被告宋凤林已交给被告永安保险。在本案中,本院确认被告宋凤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但未在本案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剩余垫付数额,因无事实证据佐证,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

1、医疗费69263.42元+556元=69819.4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2天=1600元;

3、营养费20元×60天=1200元;

4、误工费75775元÷336天×150天-600元×5个月=28140.41元;

5、护理费42115元÷365天×60天+42115元÷365天×32天=10615.29元;

6、残疾赔偿金35738元×20年×20%=14295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8、鉴定费2200元。

综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72619.42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91707.7元。鉴定费22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韩秋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永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72619.42元,被告永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支付原告18000元,剩余54619.42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91707.7元,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0000元,剩余11707.7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54619.42元、11707.7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68527.12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承担100%赔偿责任,因被告宋凤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未在本案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故被告永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3527.12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入军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00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入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63527.12元;

三、驳回原告杜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4元,由原告杜入军负担47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9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郭 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冬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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