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付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杨村乡上云村百石柒组*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李英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杨村乡大坪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马付顺诉被告李英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付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英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生猪款30000.00元;2、被告支付30000.00元款项的利息以及本案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事实及理由:2020年1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生猪3头,每斤20.00元,共计1500.00斤,总金额300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承诺2020年11月30日付清,但至今仍然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英松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杨村乡村民,相互之间认识。被告于2020年1月30日在杨村乡上云村百石柒组23号原告处以每斤20.00元的价格收购生猪3头1500.00斤,共计生猪款为3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第二天支付,后被告一直未支付。

2020年7月11日,原、被告进行协商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本人李英松,身份证号511132199002161712,于2020年1月30日在杨村白石溪马付顺处身份证号511132195709201716收购生猪3头,以每斤20.00元收购,共计1500.00斤,预付30000.00元未付,剩余30000.00元。定于2020年11月30日之内付清所有欠款,如未付清本人自愿承担一切后果。”被告李英松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并同时在欠条正文中的姓名、总重量、预付金额和剩余款项处捺印予以确认。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在欠条中括号中载明预付30000.00元未付,是因被告还差欠有其他村民购猪款,所以欠条是由被告统一打印,并根据个人的情况进行核算填写,被告这样填写只是想证明被告该支付该款项而未支付,从欠条后面的“剩余30000.00元”的载明中可以看出。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欠条一份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到原告处收购生猪,双方之间达成了口头买卖协议,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交付了生猪,被告李英松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现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买生猪款30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李英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主动放弃自己的权利,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3.15通过)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英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付顺人民币3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英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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