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克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华,北京即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苏震宇,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北京市房山区司法局琉璃河司法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郑征,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吴克星不服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琉璃河镇政府)责令限期拆除,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克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琉璃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华、郑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被告琉璃河镇政府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琉政限拆字[2021]第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限拆决定),主要内容为:2020年11月,被告工作人员根据巡查发现,发现在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X村(以下简称X村)村北建设的建筑物,建筑面积约1000平方米,经京规自(房)执函【2020】第001113号案件协查复函,该建筑物未经规自审批许可,违反了《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属于违法建设。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案件协查复函等为证。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限原告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设。

原告诉称

原告吴克星诉称,原告是X村村民,2000年前后申请并经审批于村北合法取得建筑物,并经营使用至今。被告于2021年1月19日以原告建筑物未经规自审批许可,违反了《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为由,向原告下发2号限拆决定,要求原告限期拆除。原告认为2号限拆决定的事实认定不清,法律依据不足,存在诸多违法之处,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2号限拆决定。

原告举证

原告吴克星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编号2000-房规地字-013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批准书、乡镇企业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证明:土地性质;原告合理合法使用该土地。 2.张海(系原告之岳父)与北京市房山区东南召乡X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X村经联社)签订的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书,证明:原告合理合法使用该土地。 被告琉璃河镇政府辩称,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2号限拆决定的法定职责。其次,2号限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20年11月,被告巡查发现原告在X村村北的建筑物涉嫌违法建设。被告立案并开展调查,进行现场检查、勘验等工作。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被告于2020年11月11日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房山分局(以下简称房山规自分局)发函查询涉案建设是否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含临时)。房山规自分局回函称:经查询,未向位于房山区琉璃河镇X村村北,建筑面积约1000平方米的建筑物核发过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基于上述事实,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涉案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被告对原告作出2号限拆决定要求其对违法建设限期自行拆除,符合法律规定。综上,2号限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被告琉璃河镇政府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立案审批表,证明:2020年11月,被告工作人员巡查发现原告在X村村北的建筑物涉嫌违法建设,被告对其涉嫌违法建设的行为立案调查。 2.2020年11月11日,《关于查询在房山区琉璃河镇X村村北建设的建筑物是否取得规划许可的函》、卫星图及现场照片复制件6张; 3.2020年11月11日,京规自(房)执函【2020】第001113号案件协查复函;

本院查明

证据2、3证明:被告于2020年11月11日向房山规自分局查询在X村村北建设的建筑是否取得规划许可。当日,房山规自分局向被告复函称未向位于X村村北的建筑物核发过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4.询问笔录; 5.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书首页; 6.编号2000-房规地字-013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批准书、乡镇企业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 证据4—6均证明:被告于2020年12月4日对原告进行询问,原告对违法建设的建设情况向被告进行说明,该违法建设未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含临时)或有效许可文书。 7.现场检查笔录; 8.现场检查照片复制件5张; 9.现场勘验笔录及平面示意图; 证据7—9均证明:被告对违法建设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并绘制平面示意图、拍摄现场照片,从而证明原告在房山区琉璃河镇X村村北的建筑物系违法建设的事实。 10.权利义务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20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接收并确认签字。 11.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20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请原告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原告接收并确认签字。 12.2号限拆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2021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2号限拆决定,限其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原告接收并确认签字。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审查的内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张海与X村经联社签订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书,约定将集体所有耕地2.35亩发包(出租)给案外人张海承包(租赁)经营,承包(租赁)期自2000年4月1日起至2030年4月1日止。原、被告认可涉案建筑物由张海于2000年、2003年建设,张海系原告的岳父,已于2019年去世。2020年11月3日,被告对原告涉嫌违法建设行为予以立案。同年11月11日,被告向房山规自分局发送《关于查询在房山区琉璃河镇X村村北建设的建筑物是否取得规划许可的函》,对在X村村北建设的建筑面积约1000平方米的建筑物,查询是否取得相关规划手续,以上建设属于非宅基地内建设。同日,房山规自分局函复称未向上述建筑物核发过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同年12月4日,被告对原告进行询问、现场检查及勘验,并制作笔录。同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同年12月22日,被告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2021年1月19日,被告作出2号限拆决定。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号限拆决定。 另查明,原告的涉案建筑物尚未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对本行政区域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同时,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违法建设当事人,包括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本案中,关于涉案建筑的建设主体,原、被告认可涉案建筑物系原告之岳父张海建设,且在被告调查时,张海已去世,被告并未针对上述情况作进一步调查,在作出2号限拆决定时直接以原告为行政相对人,应属事实不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人民政府于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对原告吴克星作出的琉政限拆字[2021]第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辛崇增 人 民 陪 审 员   朱凤梅 人 民 陪 审 员   舒玉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 冉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