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魏县。
原告:马智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魏县。
原告:马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魏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魏县。
原告:马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魏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魏县。
原告:马保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魏县。
原告:刘玉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魏县。
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林,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国,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友谊路以南、东环路东侧。
负责人:杨连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马智慧、马某1、马某2、马保田、刘玉芳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马智慧、马某1、马某2、马保田、刘玉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清、王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马智慧、马某1、马某2、马保田、刘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亲属马艳彬于2019年7月30日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平安尊享安心百分百两全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码:P240000016997651,保险期间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马艳彬75周岁止。2020年7月21日01时11分,原告亲属马艳彬驾驶京Q×××××号轻型厢式货车途径沈海高速公路A道2032公里700米处,车辆行驶在右侧行车道上,车头碰撞前方同一车道内行驶的赖积甲驾驶的闽F×××××号轻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马艳彬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按照该合同第1.1保险责任第三项约定,该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当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1000000元人民币。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保险金,被告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理赔决定,拒绝支付保险金。
被告辩称 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人马艳彬故意隐瞒其营业用货车司机的真实职业,足以影响答辩人承保决定,答辩人有权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不应承担保险责任。1.投保人马艳彬2019年7月29日在答辩人处为自己投保保险,投保时答辩人已就其职业情况进行询问,马艳彬告知答辩人其职业为农夫,答辩人审核后正常承保保险合同。马艳彬于2020年7月2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身故受益人向答辩人申请理赔。在答辩人向马艳彬家属了解事故情况时,家属明确告知答辩人马艳彬从2005年开始从事货运工作,并且向答辩人提供了马艳彬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2.投保人马艳彬在答辩人处投保《平安尊享安心百分百两全保险》,按照涉案险种核保规则,营业用货车司机的职业风险等级为6类,该职业类别属于拒保体,也就是说如果投保时投保人如实告知其职业为营业用货车司机,则无法进行投保,答辩人根本也就不会承保该保险。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依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投保人马艳彬故意隐瞒真实职业,存在职业告知不实,足以影响答辩人是否同意承保,答辩人有权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亲属马艳彬于2019年7月30日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平安尊享安心百分百两全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码:P240000016997651,保险期间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马艳彬75周岁止,意外全残或身故保险金1000000元。2020年7月21日01时11分,原告亲属马艳彬驾驶京Q×××××号轻型厢式货车途径沈海高速公路A道2032公里700米处,与前方同一车道内行驶的闽F×××××号轻型厢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马艳彬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理赔决定,拒绝支付保险金。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保险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人马艳彬故意隐瞒其营运用货车司机的真实职业,足以影响答辩人承保决定,答辩人有权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职业分类表》和网上投保流程视频,欲证明若被保险人职业选择“营业用货车司机”,电子保单会被拒绝而不能承保。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马艳彬释明《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职业分类表》中的内容,亦无证据证明该网上投保流程与投保人马艳彬投保时的投保流程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本案中,被保险人马艳彬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投保书》中载明的询问的范围和内容有“健康告知”和“其他告知”,该两项询问事项中并没有对职业类别的询问。且保险合同中并未载明被保险人不得驾驶车辆和从事营运活动,被告保险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已告知被保险人马艳彬不得驾驶车辆和从事营运活动,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保险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被告保险公司拒绝理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亲属马艳彬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签订后,马艳彬作为投保人履行了给付保险费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接收了保险费,现投保人马艳彬因交通事故不幸身亡,被告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第1.1保险责任第三项约定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1,0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马智慧、马某1、马某2、刘玉芳、马保田保险金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海臣
审 判 员 胡鸣潇
人民陪审员 王少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