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定襄县人。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定襄县晋昌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定襄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2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曾在一块工作,平时关系很好,被告以孩子有病、购料、买楼种种理由,于2018年12月份至2019年7月份,共向原告借12支借款,共计人民币42000元,原告前去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现电话不接,微信不回,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将借款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给被告。 2、借款结清详情单。证明原告从支付宝贷款20000元已结清,并支付贷款利息173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未作任何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系朋友关系,2018年12月份至2019年7月份期间,原告张某通过微信或支付宝分十二次向被告李某转账共计42000元,其中,通过微信向被告李某转账五次合计13000元,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李某转账七次合计29000元。2019年9月6日,原告张某已结清向支付宝贷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124.5元。2020年7月6日,原告张某已结清向支付宝贷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1606.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间资金往来是否属于民间借贷款项系本案争议焦点之一。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其成立并生效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实际交付。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被告未到庭,原告张某仅提供十二支微信、支付宝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张某借款42000元,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之间达成借款合意。根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张某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判定案涉款项为借款,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胡凤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霍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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