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洁,女,****年**月**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娟,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婷,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胡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晶婧,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丁洁与被告胡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日作出(2021)湘12民终6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婷,被告胡魏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丁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21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6月至12月,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三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9年6月22日、8月2日、12月26日给被告出借1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20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三次借款事实并承诺2020年12月31日还清借款。现已逾还款期限,但被告仍拖延不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丁洁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胡魏辩称,被告仅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且已于2020年1月向原告还款6500元,被告现欠原告借款共计33500元。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无需就借款支付相应的利息。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丁洁提交的证据2.借条一份,胡魏质证认为对关联性有异议,且该借条系被告欲与原告解除恋爱关系而写下的借条,不能反映被告与原告借款的实际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丁洁提交的证据3.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胡魏质证认为对关联性有异议,此笔微信转账系2019年期间原、被告吵架,吵架期间吵到原告花了被告多少钱,原告将此笔借款还给被告,此笔并不是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丁洁提交的证据5.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15张,胡魏质证认为对关联性有异议,此组证据系原、被告情侣关系期间的正常经济往来,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胡魏提交的证据1.被告还款给原告的微信转账截图,丁洁质证认为对于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条是2020年4月4日出具的,而该还款时间为2020年1月22日。此款项应为原、被告恋爱期间的资金往来。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丁洁、胡魏原系朋友关系,2019年6月至12月,胡魏以资金紧张为由三次向丁洁借款,丁洁分别于2019年6月22日、8月2日、12月26日给胡魏出借1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其中,2019年6月22日借款10000元系微信转账给付,2019年8月2日的借款20000元系支付宝转账给付,2019年12月26日的借款20000元系现金给付。2020年4月4日,胡魏向丁洁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并载明三次借款的事实,并承诺于2020年12月31日还清借款。现借款已逾期,但胡魏仍拖延不还。为此,丁洁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丁洁、胡魏之间的借贷往来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就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现借款已逾期,胡魏应承担清偿该借款的义务。对于胡魏关于其仅向丁洁借款40000元,并且已于2020年1月还款6500元,胡魏现欠丁洁共计33500元的辩解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丁洁要求胡魏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中因双方对于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对于丁洁要求胡魏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胡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丁洁借款50000元;
二、驳回丁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胡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