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北通沃普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59号时代广场D座10层N室。 法定代表人:杨同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天山区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艾尼瓦尔买提克力木,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北通沃普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通沃普公司)与被告艾尼瓦尔买提克力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通沃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与被告艾尼瓦尔买提克力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通沃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4062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6月14日至2021年1月13日的逾期借款利息19891元;3.请求判令被告自2021年1月14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4日,被告经“融贝网”平台与出借人达成一致意见,在“融贝网”平台上签订《借款协议》并约定:出借人同意出借被告67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借款期限为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借款协议》还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除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承担逾期每日按照剩余借款本金0.05%加收逾期利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借款协议》签订后,出借人通过第三方平台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期满后,被告只归还部分借款本息。2020年7月28日,原告与出借人代理人共同签署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出借人将自己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并及时通知了被告。至此,原告取得出借人的债权人地位成为债权受让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艾尼瓦尔买提克力木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实际向我出借50000元,且在借款当天我已经向原告给付7500元费用。之后,我又还过部分款项,原告所主张的数额与实际不符。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本金、利息计算有误,原告应向我提供当时签订的原始合同。此外,对债权转让的事实我也不清楚,被告没有向我进行通知。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融贝网”网站系提供借款交易信息搜集、信息发布、信息交互、借贷居间等服务的平台,由融泰浩元(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泰浩元公司)经营。中盛普惠(北京)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普惠公司)系受融泰浩元公司之委托,在全国各地为在“融贝网”网站借款的客户提供借款相关信息咨询、服务的公司。 2017年12月15日,该平台就被告艾尼瓦尔买提克力木于平台借款一事生成《借款协议》,协议的甲方(出借方)为案外人杨悦坤、许芬、苗文静、肖冰、曹宏建、孙新志、吴晨晖;乙方(借款方)为艾尼瓦尔买提克力木;丙方(服务方)为融泰浩元公司;丁方(咨询服务方)为中盛普惠公司。该协议载明:借款金额为67000元,期限自2017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13日,借款年利率10%,月还本息金额为3073.34元。协议订立及借款流程为:甲方自行或授权丁方通过“融贝网”进行投资操作,确认签署本协议,乙方亦授权丁方通过“融贝网”网站发布借款需求并确认签署协议。甲、乙双方知悉丁方已在存管银行开立交易结算资金存管账户,由存管银行在存管账户项下为借贷双方分别开立用于交易结算资金核算和记账的子账户,为双方提供资金管理服务。甲、乙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和“融贝网”网站的相关交易规则,通过“融贝网”网站进行充值操作,将出借款项划转至甲方存管账户,然后在对乙方发布的借款项目中输入出借金额,点击“立即出借”按钮,出借款项划转至乙方存管账户时,本协议正式生效。乙方可通过提现操作将出借款项提取至其名下的其他银行账户,但是否进行提现操作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及债权效力。《借款协议》第三条对还款事项作出约定:每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如遇法定节假日或公休日,还款日期不顺延。如乙方逾期还款,除应向甲方支付借款本金和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每日承担剩余借款本金万分之五的逾期罚息,且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乙方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息。此外,为集中维护甲方出借权利,若出现乙方未按期如数清偿任意一期借款本息时,甲方全体同意将本协议项下全部债权转让给丁方居间介绍的其他愿意受让该项债权的第三人,由丁方作为甲方代理人,代为选择债权受让人,代为决定或进行通知等其他与债权转让有关的事项。自债权转让通知送达至乙方时,债权受让人取代甲方成为《借款协议》新的债权人。形成该电子《借款协议》时,融泰浩元公司对被告的借款信息进行核实后,由中盛普惠公司在新疆乌鲁木齐市设立的分公司向被告讲解协议内容,并由其本人确认身份信息、联系方式、联系地址、借款金额等,再进行电子签约,且对被告签订该协议的全过程进行了录像。被告艾尼瓦尔买提克力木借款后,仅偿还六期,再未偿还任何款项。 2020年7月28日,融泰浩元公司代表出借方与原告北通沃普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借款协议》项下全部债权转让于原告,转让债权本金为51476.5元、利息10909.42元、罚息19150.37元,总计81539.29元。当日,融泰浩元公司向被告艾尼瓦尔买提克力木18xxx的手机号码发送短信,告知其该债权转让通知。债权受让后,经原告北通沃普公司对账,“融贝网”平台实际向被告艾尼瓦尔买提克力木出借50000元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协议》、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债权转让协议》及短信通知截图、说明、协议签约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成立时间及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间均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作为裁判依据。 关于债权的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根据融泰浩元公司与中盛普惠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及涉案《借款协议》的相关约定,融泰浩元公司具有代表出借方转让债权的权利。该公司已将债权转让于原告北通沃普公司,且按约向被告进行了通知,故原告北通沃普公司依法取得了《借款协议》项下的债权,其有权以债权人身份主张被告艾尼瓦尔买提克力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关于借款本金。《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为67000元,但实际出借金额为50000元,按年利率10%计算,该50000元借款本金在第一期产生的利息为416.67元(50000元×10%÷12月×1月),被告艾尼瓦尔买提克力木偿还第一期款项3073元,其中416.67元为利息,剩余2656.33元(3073元-416.67元)系借款本金,即被告偿还第一期本息后,未欠付出借人利息,尚欠本金47343.67元(50000元-2656.33元)。第二期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偿还3073元,其中394.53元(47343.67元×10%÷12月×1月)系利息,剩余2678.47元(3073元-394.53元)系本金,即被告偿还第二期本息后,未欠付出借人利息,尚欠本金44665.2元(47343.67元-2678.47元)。第三期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偿还3073元,其中372.21元(44665.2元×10%÷12月×1月)系利息,剩余2700.79元(3073元-372.21元)系本金,即被告偿还第三期本息后,未欠付出借人利息,尚欠本金41964.41元(44665.2元-2700.79元)。第四期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偿还3073元,其中349.7元(41964.41元×10%÷12月×1月)系利息,剩余2723.3元(3073元-349.7元)系本金,即被告偿还第四期本息后,未欠付出借人利息,尚欠本金39241.11元(41964.41元-2723.3元)。第五期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偿还3073元,其中327元(39241.11元×10%÷12月×1月)系利息,剩余2746元(3073元-327元)系本金,即被告偿还第五期本息后,未欠付出借人利息,尚欠本金36495.11元(39241.11元-2746元)。第六期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偿还3073元,其中304.13元(36495.11元×10%÷12月×1月)系利息,剩余2768.87元(3073元-304.13元)系偿还本金,即被告偿还第六期本息后,未欠付出借人利息,尚欠本金33726.24元(36495.11元-2768.87元)。据此,原告北通沃普公司受让的《借款协议》下的债权,借款本金为33726.24元。故被告艾尼瓦尔买提克力木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726.24元。原告主张数额偏高,对超出33726.24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借款协议》成立于2017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以33726.24元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支付2018年6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的利息17537.7元(33726.24元×2%×26月)。针对原告所主张的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20年12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四倍,被告应以33726.24元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原告所主张15.4%(3.85%×4倍)支付2020年8月14日至2021年1月13日的利息2164.1元(33726.24元×15.4%÷12月×5月)。综上,被告艾尼瓦尔买提克力木应支付原告利息19701.8元(17537.7元+2164.1元),原告主张利息数额偏高,本院对超出19701.8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同时,被告艾尼瓦尔买提克力木应以剩余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向原告北通沃普公司支付2021年1月14日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艾尼瓦尔买提克力木虽主张已偿还部分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艾尼瓦尔买提克力木偿还原告新疆北通沃普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726.24元; 二、被告艾尼瓦尔买提克力木支付原告新疆北通沃普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逾期利息19701.8元; 三、被告艾尼瓦尔买提克力木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原告新疆北通沃普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自2021年1月14日至实际还本付息日止的利息。 上述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合计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金额为53953元,核定给付标的金额为53428.04元,占请求标的的99%。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74.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艾尼瓦尔买提克力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坦塔娜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二 月 九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艾克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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