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灵武市大泉林场,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郝家桥镇。
法定代表人:何世雄,该林场副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运生,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嫣楠,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胜虎(宁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中路356号长城花园西区15-3-902室。
法定代表人:王金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辉,该公司经理。审理经过 申诉人灵武市大泉林场(以下简称大泉林场)因与被申诉人胜虎(宁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虎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终719号民事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民监[2020]6400000002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21)宁民抗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马波、书记员陈雨佳出庭。申诉人大泉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运生、张嫣楠,被申诉人胜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终719号民事判决。理由如下: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截至2004年8月17日,大泉林场欠中国银行灵武支行借款本金19万元,利息98899.42元。大泉林场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期间,提交的新证据2005年6月1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林业局《关于下达天然林保护工程区森工企业金融机构债务免除名单及免除额(第一批)的通知》明确表明,已经相关债权金融机构审核同意,自通知下发之日起,该通知附件表所列森工企业所欠有关债权金融机构债务予以免除,在该通知附件表中载明免除大泉林场所欠中国银行28万元债务。该通知的对象主体包括中国银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并明确各债权银行免除债务所造成的损失,从银行提取的呆账准备金中核销;各债权资产管理公司免除债务所造成的损失,作为资产管理公司的处置资产损失处理。中国银行灵武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大泉林场前期在中国银行仅办理过一笔贷款。据此,大泉林场欠中国银行灵武支行的案涉借款已被政策性免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五)债权人免除债务”的规定,大泉林场不再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义务。胜虎公司受让的是已不存在的债权,其要求大泉林场偿还案涉借款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故大泉林场提交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法院判决大泉林场偿还胜虎公司案涉借款本息的判决结果。
大泉林场申诉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终719号民事判决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8)宁0181民初5576号民事判决,改判大泉林场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并驳回胜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胜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情形。大泉林场于2019年10月31日在宁夏林业和草原局发现并调取了一份新证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林业局文件银监发〔2005〕39号《关于下达天然林保护工程区森林企业金融机构债务免除名单及免除额(第一批)的通知》,该通知免除了大泉林场的案涉债务。二、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符合案件基本事实,应当支持大泉林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有误,导致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四、胜虎公司作为本案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大泉林场的性质是国家事业单位,自成立之日起没有变更过办公地址,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和胜虎公司先后两次债权转让,均没有以上门通知的方式告知大泉林场,且在报纸上公告的对象错误,前后两次债权转让并不生效,故胜虎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五、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以公告送达的情形。胜虎公司于2018年提起的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已经丧失了胜诉权。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大泉林场的再审请求。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胜虎公司辩称,一、灵武市园林场在贷款申请书上明确载明贷款19万元的用途是偿还之前的到期贷款,并承诺无条件承担到期还本付息的责任直至19万元贷款本息还清为止。此申请书可以看出灵武市园林场在中国银行灵武支行至少有两次以上的贷款,并非检察机关在抗诉书中所述为唯一一次贷款。二、大泉林场与中国银行灵武支行明确贷款为19万元,在合同中第3条规定“甲乙双方及其财产抵押的第三人如果发生分立、合并,应通知乙方并由变更后的机构承担本合同项下义务,甲方被宣布解散后破产,乙方有权提前处分其抵押的财产”。三、2002年3月13日,灵武市园林场名称变更为灵武市大泉林场,而中国银行灵武支行于2002年4月22日向其发出贷款逾期通知书,大泉林场法人签字并加盖了已经废弃的灵武市园林场的公章,显然大泉林场恶意隐瞒事实,不想偿还该贷款。四、中国银行灵武支行营业部于2004年11月18日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移交5笔贷款详细资料,其中有本案19万元贷款的全部资料,足以证明中国银行灵武支行并没有免除该笔贷款,而且该笔债权转让时间为2004年,大泉林场提出的免除文件的时间是2005年。五、2016年胜虎公司受让该笔债权并发出通知催收公告后,三次到灵武市园林场进行告知,灵武市园林场不予配合,胜虎公司无奈只能报警,这个过程足以证明大泉林场有严重的过错,并未打算偿还本案贷款。六、灵武市园林场故意隐瞒名称变更的事实,导致胜虎公司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公告出现了瑕疵,但历年的催收公告中明确记载了灵武市园林场贷款的时间、地点、金额和还款时间,都是与灵武市园林场在中国银行贷款的事实一致。七、胜虎公司接到抗诉书后到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询问此事,该办事处负责人口头回复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没有收到相关文件。八、大泉林场提出的文件中免除的金额是中国银行的28万元,并不是案涉19万元贷款。该文件的时间是2005年,该笔贷款2005年时的债权方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并不是中国银行灵武支行。九、胜虎公司到中国银行灵武支行查询,该行负责人表示不知道2005年有关于对债权免除的文件,对于大泉林场在中国银行灵武支行贷的几次款,该行于2004年一次性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综上,大泉林场的申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胜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泉林场偿还胜虎公司借款本金19万元,并支付利息287260元(自1998年12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合计477260元;2.诉讼费由大泉林场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灵武市园林场于1992年5月4日成立,并与大泉种畜场合署办公,一套班子,挂两块牌子。2002年3月13日,灵武市大泉种畜场更名为灵武市大泉林场,并划归林业局主管。1998年12月1日,灵武市园林场向中国银行灵武支行贷款19万元,双方签订《中国银行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9万元,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1998年12月1日至1999年11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息6.3525‰,抵押物名称:林地。借款到期后,灵武市园林场未按期偿还借款。中国银行灵武支行于1999年11月2日、2000年8月4日、2001年7月9日、2002年4月22日、2002年9月27日、2003年12月10日共七次向灵武市园林场催收贷款并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其中2002年4月22日、9月27日、2003年12月10日的催收通知书上,落款公章均为灵武市园林场。2004年8月17日,由于灵武市园林场仍然未偿还借款,中国银行灵武支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中国银行灵武支行对灵武市园林场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截止2004年8月17日,借款本金19万元,利息98899.42元,并于2004年12月30日在《宁夏日报》发布债权转让公告,于2006年11月16日、2008年11月5日、2010年11月3日、2012年10月31日、2014年10月21日分别在《宁夏日报》发布公告,要求包括灵武市园林场在内的各债务人履行义务。2016年7月22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又与胜虎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包括灵武市园林场在内的17户债权转让给胜虎公司,并于2016年8月18日在《宁夏日报》发布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银行灵武支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与胜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大泉林场辩称,灵武市园林场已于2002年3月13日更名为灵武市大泉林场,胜虎公司公告的主体是灵武市园林场,该笔债务并未移交,对大泉林场不生效,另外大泉林场办公地点从未变更过,胜虎公司采取公告通知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驳回胜虎公司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灵武市园林场的债务应由大泉林场负责偿还。灵武市园林场在变更为灵武市大泉林场后并未向外界通知,胜虎公司无法知晓,且在2003年12月10日中国银行的催收贷款通知书上大泉林场还在使用灵武市园林场的公章,而未用灵武市大泉林场的公章,致使以后的债权转让的主体仍然为灵武市园林场,大泉林场存在一定的过错。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胜虎公司通过公告的方式向大泉林场通知了债权转让,虽然该通知方式有一定的瑕疵,但不能因为胜虎公司未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就否认通知的效力,进而否认欠款的事实。故综合以上原因,大泉林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大泉林场应当承担向胜虎公司偿还借款的责任。大泉林场还辩称,案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因债权转让于2016年7月22日,胜虎公司于8月18日发布公告催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为三年,自2016年8月18日至2019年8月17日,本案胜虎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向法院起诉,系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故对大泉林场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胜虎公司主张大泉林场偿还胜虎公司借款本金19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胜虎公司主张大泉林场支付利息287260元的诉请,经计算为287491元(19万元×7.623%÷365天×7245天),现胜虎公司按照287260元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大泉林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胜虎公司借款本金19万元,支付利息287260元,共计477260元。案件受理费4229元,由大泉林场负担。
大泉林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大泉林场的全部上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胜虎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大泉林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大泉林场称,胜虎公司公告的对象是“灵武市园林厂”,并非“灵武市园林场”,不对其产生催收债务的法律效果,但大泉林场并未举证证明在同时期灵武市还有“灵武市园林厂”字样的单位会使其产生误解,且大泉林场所欠债务是确定的,公告上载明的贷款数额及贷款时间也是明确的,均与大泉林场贷款金额及时间相吻合,故该公告虽然字面上有瑕疵,但其公告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且胜虎公司以发布公告的方式催收债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大泉林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大泉林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59元,由大泉林场负担。再审申请人称 大泉林场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9)宁民申406号民事裁定,驳回大泉林场的再审申请。
再审期间,大泉林场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林业局下发银监发[2005]39号《关于下达天然林保护工程区森工企业金融机构债务免除名单及免除额(第一批)的通知》;2.国家林业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下发林计发[2003]65号《关于做好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区森工企业金融机构债务处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3.国家林业局、中国人民银行下发林计字[2003]6号《关于解决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区森工企业金融机构债务问题的请示》;4.国家林业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林计发[2004]159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天然林保护工程区森工企业金融机构债务处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5.国办发[2001]7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6.天保办林规发[2011]21号《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地区天保工程实施方案》。
证明目的: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明确要求“对森工企业因木材产量调减造成无力偿还的银行债务实行先停息挂账,然后在清理核实的基础上,通过冲销呆坏账等方式予以解决”。2.《关于做好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区森工企业金融机构债务处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告知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中国银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等部门,《关于解决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区森工企业金融机构债务问题的请示》已经国务院批准,请按该请示的有关精神做好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区森工企业无力偿还的金融机构债务处理工作。3.《关于进一步做好天然林保护工程区森工企业金融机构债务处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中通知包括中国银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在内的相关银行和资产公司,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天然林保护工程区森工企业金融机构债务处理政策,推动天然林保护工程区森工企业金融机构债务处理工作,就有关债务进行了免除。4.《关于下达天然林保护工程区森工企业金融机构债务免除名单及免除额(第一批)的通知》的免除情况表中免除了案涉大泉林场的债务。5.《关于下达天然林保护工程区森工企业金融机构债务免除名单及免除额(第二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本案案涉债务做了专项要求和说明,对在第一批债务免除通知中已免除的森工企业债务,因工商银行改制而转售给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管理公司应一并办理债务免除手续。6.依据《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地区天保工程实施方案》,天保工程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国家林业局减免包括大泉林场在内的银行欠款,该减免时间早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在报纸上公告的债权转让与催收公告的时间。
证据二:1.2011年12月12日,宁夏林业局下发的宁林(办)发[2011]571号文件,即《关于天保工程区国有森工企业金融机构债务处理情况的报告》;2.中国银行灵武支行2020年10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证明目的:1.截止2011年12月12日之前,宁夏相关企业拖欠中国银行28万元,农业银行9549万元债务,合计9577万元,因系国家已下达免除通知的债务,金融机构已经全部做了账务核销。案涉的贷款本息就是其中的28万元,已经因债务免除做了账务核销处理。2.中国银行灵武支行证明大泉林场在该行贷款只有这一笔,且该笔贷款中国银行灵武支行于2004年9月7日连同贷款手续一并全部移交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该行再无相关存档资料的事实。3.本案胜虎公司提起诉讼的债权,就是其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受让的债权,该笔债权事实上因为政策性免除而消灭。
胜虎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银监发[2005]39号文件中明确经有关债权金融机构审核同意,但该文件中没有提供债权金融机构审核同意的证明材料,文件中的第3条要求各森林主管部门要组织所属森工企业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转增国有资金手续,而大泉林场没有履行。该文件中的附件没有完整的免除名单,在名单第19页中显示免除的是大泉林场在中国银行的28万元贷款,并没有免除大泉林场在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且该文件2005年6月27日下发,如果文件是真实的,能反映出大泉林场2005年6月27日在中国银行有28万元的贷款没有偿还。其他几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本案19万元的贷款无关。对第二组证据中《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所述事实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此说明中“所有档案资料”可证明是多次贷款而非只有一笔。2004年9月7日后大泉林场与中国银行灵武支行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而大泉林场提供的证据显示2005年6月27日大泉林场尚欠中国银行28万元的贷款。对宁夏林业局宁林(办)发[2011]517号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胜虎公司提交以下证据:2019年7月19日在《宁夏法治报》对大泉林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的公告,证明目的:在胜虎公司起诉大泉林场之前,大泉林场多年来故意隐瞒名称变更,拒不向债权单位告知的事实。
大泉林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于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胜虎公司此前发布的公告名称错误,该公告发布时诉讼时效早已超过,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该笔债权的转让没有事实基础。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对大泉林场提交的证据一中的银监发[2005]39号《关于下达天然林保护工程区森工企业金融机构债务免除名单及免除额(第一批)的通知》和证据二中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胜虎公司提交的2019年7月19日在《宁夏法治报》对大泉林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的公告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为核实本案事实,本院向中国银行灵武支行工作人员马金宝做调查笔录一份,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夏监管局和中国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发出《查询函》,收到以上两单位《复函》各一份。大泉林场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认为案涉28万元就是银监发[2005]39号文件免除的贷款;对中国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的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对前半部分的内容都认可,对结论部分不认可,大泉林场在中国银行自始至终就这一笔借款;对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夏监管局的复函不认可,认为其内容虚假、不真实。胜虎公司对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夏监管局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认可银监发[2005]39号文件中说明本案大泉林场所欠中国银行28万元的贷款没有被免除的具体内容;对中国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的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对复函的全部内容都认可;对于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调查笔录中的马金宝不是当时的经办人,马金宝说只有这一笔贷款是错误的,对马金宝的说法都不认可。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2005年6月2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林业局联合下发银监发[2005]39号文件,即《关于下达天然林保护工程区森工企业金融机构债务免除名单及免除额(第一批)的通知》,载明:各银监局,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华融、长城、东方、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附件表中所列森工企业所欠有关债权金融机构债务予以免除,并按实际免除额转增企业国有资本金。二、各债权银行免除天然林保护工程区森工企业贷款本息所造成的损失,从银行提取的呆账准备金中核销;各债权资产管理公司免除天然林保护工程区森工企业贷数本息所造成的损失,作为资产管理公司的处置资产损失处理。三、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组织所属森工企业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转增国有资本金手续。该通知附件天然林保护工程区森工企业金融机构债务免除情况表(第一批)中列明,大泉林场所欠中国银行28万元债务予以免除。
本院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夏监管局发函查询,该局查询后函复:“我局无法确认《关于下达天然林保护工程区森工企业金融机构债务免除名单及免除额(第一批)的通知》中涉及的大泉林场所欠中国银行28万元债务的具体内容。”
本院向中国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发函查询,该局查询后函复:“我行与灵武市大泉林场(原‘灵武市园林场’、‘灵武县园林场’)建立授信关系的分支机构仅有辖属灵武支行。灵武支行于1994年12月12日首次与该企业建立授信关系,发放一笔流动资金贷款,金额20万元,贷款期限7个月。贷款到期后,该企业未能及时还款,该笔贷款形成逾期,直至1998年10月20日该企业归还贷款本金1万元。对于剩余19万元本金,灵武支行于1998年12月1日以借新还旧方式向该企业发放了一笔19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即发放贷款金额全部用于偿还上一期逾期贷款),贷款到期日为1999年11月1日。贷款到期后,由于借款人无力偿还,该笔贷款形成逾期。经多年多次追偿无果,我行于2004年5月进行不良贷款核销账务处理,经总行批复,最终核销金额为本金19万元,利息98899.42元,总计288899.42元。此笔贷款核销后,根据我行对已核销不良贷款管理要求,将该笔不良资产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并于2004年8月17日将该企业授信相关资料全部移交至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后我行再未向该企业发放任何贷款。对于贵院需我行协助查询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林业局下发《关于下达天然林保护工作区森工企业金融机构债务免除名单及免除额(第一批)的通知》(银监发[2005]39号)中涉及的灵武市大泉林场所欠中国银行28万元债务,是否与我行上述转让贷款本息是同一笔债务一事,我行检索翻阅了1999年11月至2005年6月期间全部接收与发送的正式公文,同时再次对灵武市大泉林场留存资料进行核查,未发现我行向监管部门报送该企业贷款免除或减免的报告、报表等相关文件材料,且我行已将该企业授信档案原件等资料全部移交至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故我行无法认定为同一笔债务。”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中,大泉林场提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林业局下发的银监发[2005]39号《关于下达天然林保护工程区森工企业金融机构债务免除名单及免除额(第一批)的通知》等证据,证明案涉28万元债务已经免除,该通知中免除大泉林场所欠中国银行债务28万元。为核实该通知中免除的大泉林场所欠中国银行28万元债务与案涉借款是否为同一笔借款,本院向相关部门进行了核实和查询。根据中国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的复函,该行与大泉林场(包括灵武市园林场、灵武县园林场)建立授信关系的分支机构仅有中国银行灵武支行,迄今为止大泉林场与中国银行灵武支行仅有本案这一笔借款未还,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中国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的复函,可以认定《关于下达天然林保护工程区森工企业金融机构债务免除名单及免除额(第一批)的通知》(银监发[2005]39号)中免除的大泉林场所欠中国银行28万元债务与本案借款是同一笔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第六项规定:“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六)国有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享受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政策的国有森工企业不良债权而引发受让人向森工企业主张债权的……”,本案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和大泉林场的申诉理由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终719号民事判决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8)宁0181民初557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胜虎(宁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229元,退还胜虎(宁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8459元,退还灵武市大泉林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耀方
审判员 蔡明璇
审判员 余淑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雷锡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