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李洪波,男,****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宝清县,汉族,初中文化,现于辽宁省。

审理经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日作出(2008)湖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洪波犯故意杀人、放火罪,判处无期徒刑。2011年1月2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刑执字第5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9年,刑期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30年1月17日止。2016年8月5日,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13刑更224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至2028年6月27日止。2019年1月29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7年10月27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凌源第五监狱于2021年8月13日向本院报送提请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该犯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8年7月至2021年1月期间,曾获表扬5次。呈报减刑六个月。检察机关建议减刑六个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基本一致。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案件审核表、检察机关出具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洪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洪波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裁定之日起计算至2027年4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金 辉 审 判 员  李春兆 审 判 员  左颖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赵国静 书 记 员  李 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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