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执行人:万莉平(曾用名万莉萍、万丽萍、万丽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执行人:苏喜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审理经过
关于万莉平、苏喜群罚金、追缴违法所得一案,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422刑初27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万莉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与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2022年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期满不缴纳则强制缴纳);苏喜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与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2021年8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期满不缴纳则强制缴纳);万莉平违法所得408285元(已退缴20000元),苏喜群违法所得341186元(已退缴32000元),予以追缴,退赔各集资参与人。因被执行人万莉平、苏喜群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案由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4执他23号执行裁定书,指定由叶县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予以核查,并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8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亦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2021年8月19日至2021年10月8日期间,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及传统查控方式向金融机构、收益类保险经营单位、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不动产登记机关、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发现被执行人万莉平银行账户36576.96元,被执行人苏喜群银行存款43993.78元,合计80570.74元。已采取划拨措施,并将案款向平顶山市宏源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处置工作组予以发放,用于退赔各集资群众。另发现被执行人万莉平、苏喜群银行账户有零星存款,经向平顶山市宏源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处置工作约谈,因金额太少,平顶山市宏源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处置工作不要求采取执行措施。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万莉平、苏喜群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21年10月9日,经向平顶山市宏源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处置工作约谈,平顶山市宏源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处置工作不要求对被执行人进行实地调查。
四、2021年9月26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均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且通过查控发现各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2021年9月26日,本院依法将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平顶山市宏源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处置工作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各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万莉平罚金100000元及违法所得388285元,苏喜群为罚金100000元及违法所得309186元,实际执行到位80570.74元,执行案款首先退赔受害群众,尚余罚金200000元及违法所得616900.26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的履行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发现的财产已执行到位,未能发现各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