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1,男,****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公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兼原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女,****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公民身份证号码×××。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北京大谷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布丁,北京大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某2,男,****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张某3,女,****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公民身份证号码×××。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章,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霞,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1、王某起诉被告张某2、张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被告张某2、张某3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申请查封王某、张某名下50万元的银行存款并提供了财产担保。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2020)京0109民初177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王某(公民身份证号码×××)、张某(公民身份证号码×××)名下银行存款500 000元;二、冻结张某3在xx银行的存款140 000元(账号×××)。审理中,王某申请解除对其工资账户的冻结措施,经张某2、张某3同意,本院于2021年4月7日作出(2020)京0109民初1773号之二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王某xx银行账户(账号×××)存款500 000元的冻结措施。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王丽娟独任审判,于2021年5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张布丁,被告张某2、张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1、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张某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xxxx1号院6号楼23层3单元2302号(以下简称2303号)房屋拍卖后的剩余款项2 656 937元;2.依法分割车牌号为×××福特牌小型客车及王某名下车牌号为×××比亚迪牌小型客车;3.依法分割张某微信账户余额2116.63元,并依法分担张某支付宝花呗欠款127.2元;4.依法分割张某和王某的住房公积金;5.张某和王某在保险公司的保险依法分割,张某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归张某1所有,王某为被告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归自己所有;6.依法分割张某在xx银行尾号为3130账户余额34 875.45元,在xx银行的存款余额24 219.76元,在xx银行的理财以及存款余额归张某1所有;7.依法分割张某所在单位北京xxxx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张某发放的款项991 673.53元(具体见明细);8.依法分割因张某去世所收取的白包礼金118 400元;9.依法分担张某去世支出的丧葬花费122 790元;1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王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出生有一子张某1。二被告系张某的父母。张某于2019年12月8日去世,其名下遗产尚未分割。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2、张某3辩称,认可原告关于身份关系的陈述,同意依法分割张某的遗产。2302号房屋是在张某与王某结婚前购买,属于张某的婚前财产,王某只是婚后共同偿还了一部分贷款。福特牌小型客车是张某婚前购买的车辆,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实际一直由张某使用。除张某名下财产外,王某名下还有部分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们要求一并分割。此外,张某生前向我们借款38万元用于购买2302号房屋,向左某夫妇借款20万元,向张某某借款4万元,张某某1还替张某出资购买了约3万元的礼品,这些为张某的债务,我们要求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王某与张某于2017年11月25日结婚,于****年**月**日出生有一子张某1。张某2与张某3系张某的父母。张某(公民身份证号码×××)于2019年12月8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

2016年7月16日,张某与北京xxxx有限公司签署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2302号房屋,房屋价款5 458 352元,张某支付房款1 638 352元,向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区支行借款382万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放款日2016年9月2日起至到期日2046年9月2日止。张某于2018年2月8日取得了不动产权证书。婚前,张某偿还贷款本息257 391.68元,张某与王某婚后共同偿还贷款本息459 665.69元。张某去世后,因继承人未按期偿还贷款,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区支行将王某、张某1、张某2、张某3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调解,法院于2020年8月18日出具了(2020)京0106民初14735号调解书,确定:“一、被告王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区支行贷款本金3 593 651.07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暂计至2020年8月14日,利息33 605.51元,本金罚息为97

267.84元,利息罚息为1 056.81元,从2020年8月15日起的本金罚息及利息罚息按照《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约定计算,合同编号10601F160212);二、案件受理费18 303元,由被告王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负担(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区支行给付);三、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区支行就被告王某、张某1、张某2、张某3的上述第一项及第二项支付义务对张某名下的北京市门头沟区xxxx1号院6号楼23层3单元2302号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本调解协议双方签字即生效。”因王某、张某1、张某2、张某3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区支行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对2302号房屋进行拍卖,所得价款653万元用于支付尚欠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区支行的贷款本金、罚息以及法院执行费后,尚剩余2 656 937元,该款项现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保管。

张某婚前出资购买了一辆福特牌小型客车,登记在案外人孙洪祥名下,车牌号为×××,车辆一直由张某使用。王某婚后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比亚迪牌小型客车。经询问,双方达成一致,福特牌小型客车定价13万元,归张某2、张某3所有,比亚迪牌小型客车定价3万元,归王某所有,由张某2、张某3给付其他继承人折价款,因福特牌小型客车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故在裁判结果上不要求体现。

婚后,王某在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以下保险产品,具体情况如下:1.保险合同号为xxxxxxxxxx的xx大麦甜蜜家定期寿险,被保险人为王某和张某,于****年**月**日出生效,年缴保费3450元;2.保险合同号xxxxxxxxxx的xx大麦正青春定期寿险,被保险人为张某,于****年**月**日出生效,年缴保费1700元。王某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以下保险产品:1. 保险单号为xxxxxxxxxx的小米综合意外保险,投保人为王某,被保险人为张某,保费金额159.43元,于2019年9月23日购买;2.保险单号为xxxxxxxxxx的小米综合意外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王某,保费金额159.43元,于2019年9月23日购买。王某于2019年9月5日在xxxx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购买了xxxx健康无忧D款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号xxxxxxxxxxxxx,投保人为王某,被保险人为张某,年缴保费7845元。经当庭询问,二被告表示上述保险无分割必要,被保险人为张某的保险利益可归张某1所有,被保险人为王某的保险利益归王某所有,二原告表示同意。

经本院查询及双方核对,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对以下银行存款余额进行分割。张某在xx银行账号为×××的账户截至查询日的余额为34 810.05元,账号为×××的账户截至查询日的余额为34 875.45元;张某在xx银行卡号为×××的账户截至查询日的余额为24 219.76元;张某在xx银行账号为×××的账户截至查询日的余额为405.74元,并购买了xx薪金宝货币理财财产,余额为32.7元;王某在xx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于2019年12月7日的余额6479.17元。当事人一致同意,张某在xx银行的存款及理财归张某1,其余存款共计100 384.43元,要求依法分割。

张某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为10元,王某婚后公积金为28 308元。张某微信余额2116.63元。张某尚有127.2元的支付宝花呗未偿还。

张某去世后,北京xxxx有限责任公司需要向张某的继承人支付张某2019年度绩效年薪、特别嘉奖、加班费共计509 971.07元,独生子女奖励费1000元,丧葬费5000元,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13 200元,养老保险196 881.83元(婚前105 697.45元,婚后91 184.38元),企业年金265 620.63元(婚前159 372.38元,婚后106

248.25元,计算时点为2021年2月7日),以上共计991 673.53元。北京xxxx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述款项进行了初步核算,丧葬费及张某婚前的养老保险、企业年金由全部继承人平均分割,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归属于张某1,张某2019年度绩效年薪、特别嘉奖、加班费、独生子女奖励费、婚后养老保险、婚后企业年金均按照王某占62.5%,张某1、张某2、张某3各占12.5%的比例计算。经核算,王某可取得510 269.77元(其中企业年金部分为265 620.63元),张某1可取得169 267.92元(企业年金部分为53 124.13元),张某2、张某3每人可取得156 067.92元(企业年金部分为53 124.13元)。当事人对上述分割比例均无异议,但张某1以年幼为由,要求在上述计算数额基础上对其予以照顾。

案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并分别提交证据证明。

关于张某去世后收取的白包礼金及丧葬支出

原告王某主张,张某去世后其收到白包礼金23 100元,张某2、张某3收到95 300元,王某支付了张某的丧葬花费93 290元,被告支出了29 500元,要求被告共同负担张某的丧葬支出。

被告张某2、张某3认可二人收到白包礼金以及二人与王某支出的丧葬花费,但提出王某实际收到白包礼金155 040元,并提交三张收取白包礼金的手写账单以及翻阅一个笔记本的视频予以证明。

王某对被告提交的账单及视频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系自己书写的白包礼金账单。

关于张某的其他债务

被告张某2、张某3主张,张某生前向左某、刘某夫妇借款20万元;2019年3月,张某某1受张某委托为其购买了3万元的礼品,同年8月,张某某受张某委托转给王某的朋友傅某4万元,共计7万元;张某向张某2、张某3借款38万元;以上债务共计65万元,应自遗产中先行扣除。被告提交左某的书面证言、刘某的xx银行交易明细,张某某、张某某1的书面说明、银行交易记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张某2、张某3的手账予以证明。左某书面证言载明:“本人左某与张某是表兄弟关系,2019年1月6日,张某给我打电话说他买商铺,向我借款20万元,我同意借给张某20万元。2019年1月7日,我让我爱人刘某转给张某汇过去20万元。”刘某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刘某于2019年1月7日将定期存款转为活期后将20万元分四笔转给张某。张某某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8月9日,张某某给张某发了两张共计4万元的转账记录截图,一份xx银行回单中同日有两笔共计4万元的款项转给傅某;张某某1与张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张某某1于2019年3月2日发给张某一个壶的图片,告知其23000多,七折,张某让其看着买,同日一张微信账单上显示有一笔26 080元的支出;张某2、张某3的手帐显示2016年4月给张某20万元(买房),2016年6月给张某18万元(买房-丽景长安)。

原告张某1、王某提出,根据张某的银行账户明细,其收到刘某转账的20万元后立即转给了张某某1,张某某1是张某的姐姐,二人之间存在很频繁的转账关系,无法对各项转账作出区分,亦无法确认张某某1、张某某夫妇与左某夫妇和张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张某2、张某3只提交了自己书写的手帐,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认可张某曾向张某2、张某3借款38万元。张某支付宝花呗的债务应由继承人依法偿还。

3、关于遗产分割比例问题

原告张某1、王某主张,继承人张某1年纪小,现在只有王某对其尽抚养义务,张某有姐姐、弟弟、妹妹,他们都可以对二被告尽赡养义务,因此要求在分割张某的遗产时对张某1予以照顾;王某婚后与张某共同偿还房贷,对房屋增值有贡献,要求按照房屋拍卖价格确定婚后还贷的增值部分并予以分割。

二被告自述身体状态不好,需要长期住院,要求多分得张某的遗产,认为张某1要求多分遗产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王某婚后共同还贷的房屋增值部分应当以房屋评估价6 254 200元作为计算基础。

对于上述争议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

关于白包礼金及丧葬支出问题。被告虽主张王某隐匿礼金,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收取的白包礼金按照23 100元,丧葬花费按照93 290元核算,被告收取的白包礼金按照95 300元,丧葬花费按照29 500元核算。

关于债务问题。二被告虽提出张某除支付宝花呗外还存在65万元的债务,但左某、刘某夫妇,张某某、张某某1夫妇均未出庭作证,且关于欠张某某、张某某1钱的相关银行交易明细及微信账单均无法看出账户归属,无法做出债务是否存在的认定;二被告未提交证据佐证张某向二被告借款的事实,对二被告主张的上述债务,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遗产分割比例问题。本案中,张某1以年幼,只有一个抚养义务人为由要求对其予以照顾,张某2、张某3以长期住院,存在困难为由要求对其予以照顾,但双方均不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不属于应当被照顾的对象。对于双方争议的核算婚后共同还贷房屋增值部分价值问题,法院认为,2302号房屋的评估价只是为进行房屋拍卖提供参考基础,而拍卖成交价才能房屋市场价值的最终体现,因此王某与张某婚后还贷的增值部分应当按照房屋拍卖价格作为计算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或遗赠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配偶和子女为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共同所有的财产,除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根据2302号房屋的拍卖价格、张某婚前偿还贷款情况、婚后与王某共同偿还贷款情况、尚欠房屋贷款以及拍卖款执行后的剩余金额核算,王某与张某婚后共同还贷的增值部分价值为501 719元,张某的婚前房产增值为2 155 218元。共同还贷的增值部分一半为张某的财产与其婚前房产增值部分应作为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分割,一半属于王某的财产,归其个人所有。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福特牌小型客车归张某2、张某3,车牌号为AD97513比亚迪牌小型客车归王某,并就车辆价值及由张某2、张某3给付其他继承人折价款达成一致,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福特牌小型客车系张某的婚前财产,价款应由其继承人平均继承,比亚迪牌小型客车系婚后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王某,一半由张某1、王某、张某2、张某3依法分割。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王某为被保险人的保险产品利益归王某所有,保险人为张某的保险产品利益归张某1所有,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银行存款方面,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张某在xx银行的存款及理财归张某1所有,其余存款依法分割,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核算,张某及王某名下的其他共同存款金额为100

384.43元,其中一半属于王某,一半应由张某1、王某、张某2、张某3依法分割。为便于履行,本院确定上述存款均归王某所有,由王某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折价款。

张某、王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以及张某微信账户余额共计30 434.63元,其中一半属于王某,一半应由张某1、王某、张某2、张某3依法分割。为便于履行,本院确定上述款项均归王某所有,由王某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折价款。

北京xxxx有限责任公司需要向张某继承人支付的相应款项已由该公司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核算完毕,当事人对核算金额亦无异议,该部分款项根据核算结果进行分割。

根据王某与张某2、张某3收取的白包礼金数额及支出的丧葬费用可知,两项相抵后,王某支出的丧葬花费为70 190元,张某2、张某3尚有的65 800元的剩余。继承人应平均分担张某的丧葬花费及分得白包礼金款项。

张某尚欠支付宝花呗的钱款,属于婚内夫妻共同债务,一半由王某负担,一半由张某的继承人依法分担,为便于履行,本院判定由王某负责偿还,由其他继承人给付王某相应折价款。

对于张某2、张某3主张的债务问题,二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张某对二人负有债务,故对二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对张某是否享有债权以及债权数额关系案外人的切身利益,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门头沟区xxxx1号院6号楼23层3单元2302号房屋执行拍卖后的剩余款项2 656 937元,由张某1分得601

519元,由王某分得852 379元,由张某2、张某3分得1 203 039元;

二、车牌号为×××的比亚迪牌小型客车归王某所有,张某2、张某3给付王某折价款21 250元,给付张某1折价款36 250元;

三、王某在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险合同号为xxxxxxxxxx的xx大麦甜蜜家定期寿险的保险利益归张某1与王某共同所有,保险合同号为xxxxxxxxxx的xx大麦正青春定期寿险的保险利益归张某1所有;王某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险单号为xxxxxxxxxx小米综合意外险的保险利益归张某1所有,保险单号为xxxxxxxxxx小米综合意外险的保险利益归王某所有;王某在xxxx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投保的xxxx健康无忧D款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号xxxxxxxxxxxxx)的保险利益归张某1所有。

四、张某在xx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余额及购买的理财产品均由张某1继承;

五、张某在xx银行账号为×××的存款、账号为×××存款,张某在xx银行卡号为×××的存款、王某在xx银行账号为×××的存款均归王某所有,王某给付张某1存款折价款12 548元,给付张某2、张某3折价款25 096元;

六、张某、王某名下住房公积金及张某微信账户余额均归王某所有,王某给付张某1折价款3804元,给付张某2、张某3折价款7609元;

七、北京xxxx有限责任公司需要向张某继承人支付的2019年度绩效年薪、特别嘉奖、加班费、独生子女奖励费、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养老保险、企业年金中,由王某取得510 269.77元(企业年金部分为265

620.63元),由张某1取得169 267.92元(企业年金部分为53

124.13元),由张某2、张某3每人取得156 067.92元(企业年金部分为53 124.13元);

八、张某2、张某3给付张某1白包礼金16 450元,给付王某白包礼金16 450元及丧葬花费35 095元,张某1给付王某丧葬花费17 547.5元;

九、张某支付宝花呗欠款由王某负责偿还,张某1给付王某15.9元,张某2、张某3给付王某31.8元;

十、以上第二、五、六、八、九项判项中的给付内容互相折抵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由张某2、张某3给付张某1折价款52 700元、给付王某折价款40 121.8元,由张某1给付王某折价款1211.4元;

十一、驳回张某1、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二、驳回张某2、张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 306元,由张某1、王某负担22 448元,已交纳;由张某2、张某3负担15 858,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交纳。保全费3020元,由张某2、张某3负担1510元,已交纳;由张某1、王某负担15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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