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

法定代理人:温小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系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敬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汉滨区。

被告:陈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汉滨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高新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054750229K。

负责人:王红,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桥,系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成某某与被告陈敬茜、被告陈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温小珍、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被告陈敬茜、陈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敬茜、陈方赔偿原告成某某医疗费3 189.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被告陈敬茜、陈方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12日,被告陈敬茜驾驶被告陈方所有的陕GXXXXX号小型轿车,由汉滨区XX路XX大道方向途中,行驶至汉滨区东坝汉江大桥西辅道路段处时,与温小珍驾驶的陕G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成某某)相擦挂,致使原告成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成某某被送往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1冠折伴露髓,上唇(口内)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时原告11岁,医生要求原告成年后才能进行牙齿修复。原告成某某后续牙齿修复及修复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2021年2月19日,经安康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敬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陈敬茜驾驶的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陈敬茜、陈方辩称,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 722.1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认可事故事实和事故认定书上的责任划分,但原告的医疗费需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12日,被告陈敬茜驾驶被告陈方所有的陕GXXXXX号小型轿车,由汉滨区XX路XX大道方向途中,行驶至汉滨区东坝汉江大桥西辅道路段处时,与温小珍驾驶的陕G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成某某)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成某某被送往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1冠哲伴露髓,上唇(口内)软组织损伤。共花费医疗费3 189.1元。在此期间,被告陈方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 722.1元。该事故经安康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敬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陈敬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与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以及身体致其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据病历记载,原告成某某受伤时年仅11岁,患牙根尖尚未发育完成,需成年后牙根尖发育完成后才能进行患牙修复,故成某某本次事故导致的11冠折伴露髓的后期复查及修复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成某某的医疗费3 189.1元,有医疗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陈方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 722.1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向原告成某某赔付467元(3189.1元-2722.1元),同时向被告陈方给付2 722.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成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67元;同时给付被告陈敬茜2 722.1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敬茜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陈敬茜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成某某25元,不再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国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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