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胜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胜晨,德清县禹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少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告:杭州曹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笕桥街道浜河部落**楼**。
法定代表人:曹红涛。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div>
负责人:张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瑜。
被告张红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胜群与被告周少羽、被告杭州曹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航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张红涛为被告,又于2021年3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群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胜晨、被告周少羽、被告浙商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瑜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涛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开庭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胜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少羽、曹航公司、浙商保险赔偿张胜群人身损害赔偿款278540.47元;2.浙商保险在保险额度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部分、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5日11时10分,周少羽驾驶车牌号为浙A8××××的重型货车,途经德清县雷甸升华物流东门处时,与行人张胜群发生挂撞,造成张胜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周少羽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胜群无事故责任。张胜群受伤后经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上肢伴下肢多部位挤压伤、多发性骨折粉碎性、右肘关节伴关节囊损伤、肋骨骨折、右侧胫腓骨下端骨折等。现张胜群伤势已基本稳定,但仍遗留有较大后遗症,经鉴定构成一项十级伤残。另查,肇事车辆浙A8××××为曹航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在浙商保险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限内。现各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张胜群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周少羽辩称:1.其具备该车型的驾驶资质,不认可商业三这先按免赔;2.驾车时是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张红涛承担。
曹航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浙商保险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在浙商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有不计免赔;2.因周少羽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要求免除商业三者险的保险理赔责任;2.医药费金额计算为112746.67元,其中有29383.5元非医保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保险理赔范围内的医药费核定为83363.1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无异议,标准应按30元/天计算;4.营养费无异议;5.护理费天数无异议,标准应按120元/天计算;6.误工费不认可;7.残疾赔偿金年限无异议,但因张胜群是农村户籍,且未提供可按城镇标准赔偿的证据,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且根据张胜群的伤情,残疾赔偿金建议按9折处理;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9.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10.交通费由法院酌定;11.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张红涛辩称:1.没有资格证要我们出10%的赔偿责任不合理,案涉车辆和驾驶员证照齐全,从业资格证是服务证件,保险条款里没说没有从业资格证免赔;2.非医保中乙类药丙类药是医生看病产生的,已投保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鉴定费是检测伤残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5日11时10分,周少羽驾驶车牌号为浙A8××××的重型货车,途经德清雷甸升华物流东门处时,与行人张胜群发生挂撞,造成张胜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少羽驾驶车辆不按规定倒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胜群无事故责任。张胜群受伤后被送往杭州市余杭中医院初检后同日转院至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车祸多发伤、上肢伴下肢多部位挤压伤、多发性粉碎性骨折、皮肤缺失、上下肢神经损伤伴血管损伤、右肘关节脱位伴关节囊损伤、左侧气胸伴左肺不张、双侧胸腔积液、左侧第3-6肋骨骨折、房性早搏伴心室内差异性传导、右侧胫腓骨下端骨折。2020年4月17日,张胜群又因掌骨取出内固定装置在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张胜群交通事故致右踝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的伤残评为十级,并评定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90日。浙A8××××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曹航公司,并在浙商保险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各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纠纷成讼,诉至本院。
另查明,浙A8××××车辆实际车主为张红涛,并挂靠在曹航公司,周少羽是张红涛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在为张红涛拉货。
本院确定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张胜群损失如下:
1.医疗费112776.67元(含非医保25658.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40元/天×26天);
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元];
4.误工费21000元(100元/天×210天);
5.护理费14775元[197元/天×75天)];
6.残疾赔偿金51088元(31930元/年×16年×10%);
7.鉴定费2600元;
8.交通费酌定800元;
9.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
上述费用合计212019.67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2.病历材料;3.医药费发票及费用清单;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5.村委会证明、流动人口登记表;6.驾驶证行驶证信息;7.保单、保险条款、投保提示书、投保人声明、非医保扣除明细;8.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认定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周少羽应当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全部责任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浙商保险应根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因周少羽在事故中驾车是在为张红涛提供劳务,故其事故责任应由雇主张红涛承担,曹航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浙商保险提出因周少羽无从业资格证,需在商业三者险免除保险理赔责任的答辩意见,因其免责条款表述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并未明确为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因该条款为格式,故应作出对格式条款提供方不利的解释,认为该条款指向的证件不包含驾驶员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故对浙商保险的该项答辩意见。对浙商保险提出扣除29383.5元非医保费用的答辩意见,经审查其中非医保费用为25658.8元,其余为浙商保险主张的不合理用药,因浙商保险未能举证证明用药的不合理性,故对不合理用药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非医保25658.8元中的10000元可在交强险医疗限额中优先赔偿,对其余15658.8元因商业三者险条款明确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故不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应由张红涛赔偿。对浙商保险提出的不承担鉴定费的答辩意见,因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应有张红涛负责赔偿。对非医保问题,因张胜群户籍为农村、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农村,其流动人口登记表上虽载明其从事的工作为维修服务、补胎(个体),但并未提交其从事个体经营的营业执照,故张胜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可参照城镇标准赔偿的条件,故对浙商保险提出按农村标准赔偿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张胜群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对浙商保险提出不认可误工费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张胜群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其流动人口登记表证明其确有收入来源,本院酌情支持其误工费100元/天。经计算,浙商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款102663元[医疗限额10000元(全部用于赔偿非医保)+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4775元+残疾赔偿金5108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款91097.87元(11277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2700元-非医保25658.8元),合计193760.87元。张红涛应承担保险外赔偿部分18258.8元(非医保交强险医疗限额以外部分15658.8元+鉴定费2600元),曹航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张胜群保险理赔款193760.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张红涛支付张胜群赔偿款1825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杭州曹航物流有限公司对张红涛的上述第二项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张胜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93元,减半交纳计946.5元,由张胜群负担226元,由张红涛负担720.5元,杭州曹航物流有限公司对张红涛负担部分负连带缴纳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