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克勒沟镇克勒沟村1组。
法定代表人:杨小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江乐,河北冀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德军,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霞(系丁德军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德军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8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2015年1月2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所购买楼房未能及时交付,一方面是工作人员在填写交付日期时是以预期交付日期填写,但渔阳花园二期楼房因为存在建筑公司施工延误、电力线路以及新冠疫情等多种原因,实际履行中应考虑以实际完工日期为准进行交付。上诉人未能如期交房有上诉人自身不能解决和预见的客观原因,同时对于违约金的计算一律以签订合同日期进行计算不准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并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金未综合考虑上述客观原因,判决上诉人全额承担违约金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辩称
丁德军辩称,根据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由于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发生在疫情出现前因此疫情与迟延履行并无因果关系,不得据此免责,至于疫情出现后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是由于先期违约行为导致,应当由违约方自负其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丁德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8400.23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此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围场镇渔阳二期1号楼1单元402室,面积92.80平方米,每平方米为3650.00元,总房款338722.00元。约定被告在2016年6月30日前交房。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房,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房款义务。被告于2020年5月29日才将楼房交付给原告,延误了原告居住使用1429天,违约金为48403.38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定支付房款,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其应当免责的情况下于2020年5月29日才将楼房交付给原告,延期交付楼房1429天,延误了原告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付房屋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德军支付违约金48403.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中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现上诉人认可逾期交付案涉房屋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认定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其提出的逾期交付房屋的理由非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其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0元,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