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1,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住信宜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展,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 律师,由信宜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审理经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二部刑诉〔2020〕Z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1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黎某1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华鉴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彭小军出庭参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黎某1及其辩护人张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12008年10月24日成立了信宜市白石镇黎某1花生油店,依法可以销售散装花生油。2016年12月23日办理了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依法取得花生油生产加工许可。之后黎某1就从事花生油生产加工并销售给周边群众。生产过程中,黎某1在明知有些批次花生米放置时间过长可能产生霉变的情况下,仍然用来榨油,并在花生油生产之后,没有进行黄曲霉素B1指标的检测就销售牟利,经信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信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两次抽检,均存在黄曲霉素B1指标超标情况,鉴定为不合格,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具体情况如下:
2018年3月21日,信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被告人黎某1位于信宜市白石镇*的花生油店2018年3月19日批次生产的花生油例行抽检。经广州金域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鉴定,黎某1花生油店生产的花生油黄曲霉素B1含量为417μg/kg,严重超出限定指标20μg/kg数值,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2761-2017对于食品中真菌霉素限量的要求。2018年6月13日,信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黎某1作出罚款398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2019年4月16日,信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被告人黎某1位于信宜市白石镇*的花生油店2019年4月16日批次生产的花生油例行抽检。经广州安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鉴定,黎某1花生油店生产的花生油黄曲霉素B1含量为32μg/kg,超出限定指标20μg/kg数值,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2761-2017对于食品中真菌霉素限量的要求。2019年7月5日,信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黎某1作出罚款1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1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其行为已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1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黎某1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1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原告诉称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被告黎某1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危害食品安全,侵害了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上述销售额所得即销售价款十倍赔偿金人民币35280元的赔偿责任,并在本市主流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向社会发布食品风险警示公告,消除食品安全风险。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销售价款十倍赔偿金人民币35280元;2.被告在县市级以上主流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向社会发布食品风险警示公告,消除食品安全风险。
被告辩称
被告人黎某1辩称: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我希望能罚少点钱,我家庭困难,赚不了那么多钱。
答辩情况
辩护人张展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黎某1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黎某1没有犯罪前科,此次犯罪是初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黎某1的犯罪情节比较轻微,生产、销售的范围只在信宜市白石镇的周边群众,销售的范围较小,所以犯罪情节较轻。四、被告人黎某1认罪态度好,真诚悔改,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请人民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黎某12008年10月24日成立了信宜市白石镇黎某1花生油店,依法可以销售散装花生油。2016年12月23日办理了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依法取得花生油生产加工许可。之后黎某1就从事花生油生产加工并销售给周边群众。生产过程中,黎某1在明知有些批次花生米放置时间过长可能产生霉变的情况下,仍然用来榨油,并在花生油生产之后,没有进行黄曲霉素B1指标的检测就销售牟利,经信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信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两次抽检,均存在黄曲霉素B1指标超标情况,鉴定为不合格,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具体情况如下:
2018年3月21日,信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被告人黎某1位于信宜市白石镇*的花生油店2018年3月19日批次生产的花生油例行抽检。经广州金域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鉴定,黎某1花生油店生产的花生油黄曲霉素B1含量为417μg/kg,严重超出限定指标20μg/kg数值,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2761-2017对于食品中真菌霉素限量的要求。2018年6月13日,信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黎某1作出罚款398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2019年4月16日,信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被告人黎某1位于信宜市白石镇*的花生油店2019年4月16日批次生产的花生油例行抽检。经广州安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鉴定,黎某1花生油店生产的花生油黄曲霉素B1含量为32μg/kg,超出限定指标20μg/kg数值,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2761-2017对于食品中真菌霉素限量的要求。2019年7月5日,信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黎某1作出罚款1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被告人黎某1向周边群众销售两批次不合格花生油共147kg,销售单价为24元/kg,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528元。
还查明,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黎某1经信宜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二中队民警传唤后,自行到信宜市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讯问。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黎某1在值班律师陈龙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信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书、到案经过、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信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资质认定表、食品委托检验服务合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委托书、信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记录、检验抽样单、排查整改报告、身份证复印件、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信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信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信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信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调查通知书、罚款通知书,被告人黎某1的供述和辩解,广州金域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和广州安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1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1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某1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有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黎某1的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在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犯本罪的犯罪分子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依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方式,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黎某1于****年**月**日出生产的花生油中黄曲霉素B1含量为417μg/kg,于****年**月**日出生产的花生油中黄曲霉素B1含量为32μg/kg,均超出国家安全标准,总销售出147kg,侵犯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严重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要求生产者或经营者支付销售款十倍的赔偿金。被告人黎某1的侵权行为给消费者造成一定的损害,依法可以要求其向消费者赔礼道歉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提出的公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黎某1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56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黎某1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限被告人黎某1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交付赔偿款人民币35280元,由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纳入公益基金依法管理。
四、限被告人黎某1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在本地县市级以上主流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并通过公告方式发布食品风险警示,以消除食品安全风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