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蓬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蓬溪县赤城镇迎宾大道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1008501686P。

法定代表人:许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顺航(该公司管理干部),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明华(该公司员工),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蓬溪县。

被告:胡春敏,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被告:江金梅,女,生于****年**月**日,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胡昂,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蓬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春敏、江金梅、胡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蓬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春敏、江金梅、胡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蓬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春敏、江金梅、胡昂共同归还我行借款本金15万元及结欠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胡春敏于2018年1月25日在我行借款15万元,期限2021年1月10日,月利率7.24375‰,用被告胡昂(胡春敏之父)位于蓬溪县房屋,建筑面积115.16㎡作抵押,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江金梅、胡昂承诺对被告胡春敏在我行借款15万元及结欠利息承担共同归还义务。现因被告胡春敏不按约定归还我行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胡春敏、江金梅、胡昂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蓬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同意,于2018年4月23日更名为四川蓬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被告胡春敏、江金梅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昂系被告胡春敏之父。2018年1月3日,被告胡春敏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15万元,被告江金梅在配偶栏签名,被告胡昂在担保人栏签名同意为被告胡春敏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胡春敏、江金梅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18年1月11日,被告胡春敏、江金梅、胡昂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所有责任,并共同偿还。2018年1月11日被告胡春敏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胡春敏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从2018年1月11日起至2021年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7.24375‰;如果未按用途使用借款,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100%,贷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胡春敏在原告处开设还款账户6214××××2882,委托原告从该账户扣收其应还款项。双方还对借款担保、权利和义务、违约情形、违约救济措施、其他条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被告胡春敏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原告在贷款人处加盖原告原大石分社单位公章及原告授权代理人李超签名。同日,被告胡昂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以被告胡昂所有的位于蓬溪县住房为被告胡春敏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本金15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双方还对抵押财产登记、主合同变更、对甲方处分抵押财产的限制、第三方妨碍、抵押权实现、违约责任、其他条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被告胡昂签名,原告加盖原告原大石分社单位公章及原告授权代理人李超签名。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8年1月18日在蓬溪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原告于2018年1月25日出具借款借据,向被告胡春敏发放借款15万元,该借据载明:借款时间2018年1月25日,到期时间2021年1月10日;金额15万元;利率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7.24375‰;借款用途借新还旧;还款方式,按计划还本、按月结息法;被告胡春敏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借款后对利息支付至2020年9月2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春敏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胡春敏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胡春敏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春敏未清偿到期借款本息,已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胡春敏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胡春敏与被告江金梅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江金梅在《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中承诺共同偿还,该笔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江金梅与被告胡春敏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胡昂在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所有责任,并共同偿还,系债务加入,被告胡昂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胡昂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胡春敏、江金梅、胡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胡春敏、江金梅、胡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四川蓬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方式:从2020年9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原告四川蓬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胡昂所有的位于蓬溪县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胡春敏、江金梅、胡昂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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