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李某,男,出生于甘肃省会宁县,汉族,初中文化,甘沟驿镇修家岔村文书,住会宁县。因本案于2021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刑诉(202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尉霞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6月28日1时许,被告李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会宁县甘沟驿镇甘沟街道路段时,被交通警察查获。经鉴定,李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4.8mg/100ml。李某属于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白)公(司)鉴(理化)字(2021)490号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李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8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李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金贵秀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力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