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淋,男,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农民,住四川省广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君,广元市朝天区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忠义,男,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宁县。 原审被告:王庆方,男,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农民,住四川省广元市。 原审被告:四川天顺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56号1栋7层713号。 法定代表人:张长城,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530号1栋5楼508号。 法定代表人:孙圣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良,男,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淋因与被上诉人徐忠义及原审被告王庆方、四川天顺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城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三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2019)甘1026民初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君、被上诉人徐忠义、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庆方、天顺城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徐忠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王庆方、王淋、天顺城公司、中铁二十三局返还租赁徐忠义的钢管3977m(直径45mm,厚度3mm);2.王庆方、王淋、天顺城公司、中铁二十三局给付徐忠义租赁设备期间至设备返还之日的租赁费(截止2019年1月10日租赁费为81491.73元);3.由王庆方、王淋、天顺城公司、中铁二十三局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王淋返还徐忠义架管3011.5米;二、王淋支付徐忠义租金78614.16元,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1月18日期间的利息723.68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78614.1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徐忠义要求王庆方、四川天顺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设备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837元,减半收取计918.5元,由王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徐忠义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徐忠义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王淋未委托他人到徐忠义处租赁钢管,双方之间未订立租赁合同,仅在王庆方与徐海刚之间存在租赁设备合同关系。徐忠义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为案涉设备的产权人。即使产权归属徐忠义,也不能向王淋主张权利。王庆方已将租赁费付清。2017年8月3日王庆方已归还所有钢管,之后的租金不应再计付。徐忠义的父亲2019年5月16日在接受调查时已承认所有钢架、扣件全部还清,而一审判决还要求王淋返还3011米架管。二、一审审理程序错误,主体不适格。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在3个月内审结;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不符合法律规定,调查的证据无被调查单位签章;询问证人时诱导证人作证;对王淋提出的异议不予理会。

被上诉人辩称

徐忠义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述称

中铁二十三局述称,其与徐忠义之间无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公司不承担该合同中的任何义务。该公司不存在违法承包事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王庆方、天顺城公司未陈述意见。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淋在上诉状中抗辩其未租赁过徐忠义架管、扣件等设备,只存在王庆方向徐海刚租赁设备的事实。在接受法庭询问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称王庆方非王淋雇佣的人员,但此回答与一审法院从中铁二十三局调取的银百项目部民工工资表明显相悖。另外,法庭询问王淋在承建银百高速公路工程中到底租用何人的钢管扣件,该委托诉讼代理人称使用的是王庆方租赁的钢管扣件,同时称王庆方未得到王淋的授权;前面陈述王淋未租用徐海刚的设备,租用的是徐忠义父亲徐恭民的,后面则陈述租用的是徐海刚的设备;最后承认租用了徐海刚的设备,由王庆方出面租用,但只租用了一部分,即王庆方已经支付费用的部分设备,王庆方未付费的部分设备未使用。王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以上陈述明显前后不一,逻辑混乱,明显不具有可信性,故对王淋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查明

关于一审审理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审理天数多少,并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适用及判处结果。王淋所称未经其申请,一审法院不得进行调查取证的主张,亦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王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7元,由上诉人王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卢小栋 审判员 杨立锋

裁判日期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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