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晓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长军,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庆,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县支公司,住所地:行唐县香港路东侧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53479296443。 负责人:仝雪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刘晓红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以网上开庭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晓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庆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晓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施救费5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及鉴定费(鉴定后确定)。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3309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609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0日8时00分许,原告驾驶自己的冀A×××××小型轿车,行驶至行陈线市同乡政府路段时,与刘杰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故此诉至法院。

原告举证

原告刘晓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打印件一份。 2、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的第1301254202100008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 3、刘晓红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冀A×××××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刘晓红。 4、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取的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该公司于2021年8月2日作出编号为GYH00029FY202108020214的保险公估报告书,结论为冀A×××××号车辆损失金额为33090元,残值为300元。原告支付了3000元公估费。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司投保车辆损失险217056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质证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投保期间原告说的不对,休庭后核实三日内答复,逾期视为认可原告所说的保险期间。对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无异议。对公估报告真实性认可,但原告车辆并未在4S店维修,而公估报告金额却为4S店金额,应提供4S店维修费发票、转账记录、维修清单等证明车辆实际在4S店进行维修,请求回收更换下来的机盖、大灯、前保险杠、叶子板。公估费为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被告未在三日内提出对车辆保险期间的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30日,原告以其为被保险人,以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冀A×××××的车辆为被保险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21年4月11日至2022年4月10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17056元,不计免赔。2021年6月20日8时00分,原告驾驶冀A×××××小型客车,行驶至行陈线市同乡政府路段时,与刘杰驾驶的冀A×××××小型客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晓红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取的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该公司于2021年8月2日作出编号为GYH00029FY202108020214的保险公估报告书,结论为冀A×××××号车辆损失金额为33090元,残值为300元。原告支付了3000元公估费。被告要求回收车辆更换下来的机盖、大灯、前保险杠、叶子板等配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为被保险人,以其所有的冀A×××××车辆为被保险车辆,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1、车辆损失费3309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系经本院委托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取的鉴定机构经过鉴定评估确定的数额,被告主张原告应提供4S店维修费发票、转账记录和维修清单等用于证实车辆实际在4S店进行维修,但是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的损失即成为客观事实,根据保险法的损失填补原则,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所有人的数额应当与车辆所有人的实际损失相当。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是确定车辆损失的一种方式,是按照受损车辆在受损前的质量品质进行价值预估,是为了确定使受损车辆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状态需要的费用,也就是实际损失的数额。车辆维修与否是当事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影响案涉车辆损失的实际发生,维修发票等并不是法律所规定的证明车辆损失数额必要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对保险公估报告书予以认定,应以评估结论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2、公估费3000元。公估费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主张回收车辆更换下来的机盖、大灯、前保险杠、叶子板等配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公估报告已经扣除车辆残值,被告收回了主要残旧件,应当将残值部分价值支付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晓红保险理赔金36090元; 二、原告刘晓红将冀A×××××车辆更换下来的前机盖、右前大灯、前保险杠、右前叶子板交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县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县支公司付给原告残值300元。 上述两项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同时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元,减半收取35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行唐县,邮政编码:0506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联系电话:0311-826××××9)。上诉案件受理费702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趁心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核对位置]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毛亚茹 书记员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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