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集贤县。

被告:崔双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集贤县。

审理经过

原告高岩与被告崔双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双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给原告人民币3.3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货运汽车,缺少资金便于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陆仟元。当时约定于2017年3月20日还清,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分两次清偿给原告贰万叁仟元。对于剩余的叁万叁仟元未给付,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崔双印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借款人(崔双印)、担保人徐振东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事由:崔双印从高岩先生借到现金伍万陆仟元整,还款方式分两个月还清、定于2017年3月20日还清,还款方式按月支付,两个月还清、崔双印如逾期不还,高岩先生将永久享有追讨权及向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利。被告崔双印已偿还原告23000元,尚欠33000元。因被告崔双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高岩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认定,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据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据为凭。被告按照约定应当及时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拒不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双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崔双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岩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0元,减半收取312.50元(原告高岩已预交),由被告崔双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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