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宁夏众捷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大专文化,住宁夏石嘴山市。现住宁夏银川市,陈靳乡供销社项目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梁某1,住宁夏固原市隆德县,现住宁夏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2,住宁夏固原市隆德县,现住宁夏银川市,系梁某1儿子,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宁夏众捷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捷建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梁某1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众捷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被告(反诉原告)梁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本诉原告众捷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2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陈靳乡供销商铺改造协议》,约定由被告梁某1把自己商铺地块提供给原告修建,建筑面积37.86平方米,被告每平方米承担800元修建费用,合计30288元,工程款给付办法为浇筑地基完成后,交付60%的房屋款,剩余40%的房屋款待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钥匙时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至2019年8月31日,原告完成施工。被告给付工程款18000元,下欠12288元至今未付,导致房屋至今未交付。后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款,被告以无钱交付为由一拖再拖,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288元。
被告辩称
本诉被告梁某1辩称:原告至今未通知交付房屋钥匙,房屋未上锁,卷帘门没有关,卫生脏,原告修建的涉案房屋工程质量不合格。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房屋工程未完工,室内钢管外漏1米,室外钢管外漏50分公;2、大小地板砖总共空鼓8块,进户门地板砖破损1块,后门内地板砖破损1块;3、房屋外檐过短,雨水容易进入导致货物损失,院内无下水,我们和乡镇府曾口头协商,由原告对院内的下水进行处理;4、合同中约定房屋的门窗是断桥钛合金材料、钢化玻璃,但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制作门窗及安装玻璃,存在偷工减料行为;5、合同协商的是现浇坡屋顶,但是修建的是树脂坡屋顶;6、因房屋钥匙未交付,房屋面积具体是多少我也不清楚;7、混泥土不合格,原告方应当提供地基、全梁浇筑混凝土的标号及其相关资料;8、进户门的台阶有裂缝。原告将上述问题解决并将完工房屋交由我验收合格后,我支付剩余建房款。
反诉原告梁某1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2、要求反诉被告将房屋里面靠近后门外漏的钢管去掉、修补8块地板砖、接通卫生间下水、门窗根据合同上的所述材料更换;3、由反诉被告向我交付涉案工程验收资料。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没修建的时候我的房屋是租赁给别人的,反诉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导致我没有办法将房屋租给他人,因此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2万元。反诉被告通过乡政府来协商修涉案房屋,我向乡政府和村支书提出要求将房屋后院下水处理好,否则我不修,其答应给我修下水,我才同意修建涉案房屋。室内地砖2块破碎,6块空鼓,要求反诉被告维修。
反诉被告众捷建设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请求我方不予认可。反诉原告未支付剩余建房款导致其无法拿到钥匙,房屋延期交付是由反诉原告造成的。涉案房屋在2019年8月31日就已经竣工,经乡政府、业主代表、勘查设计监理单位共同对房屋进行了验收并出示报告。我们同意将室内靠近门外漏的钢管去除修复,破损的2块地砖进行修补,其他的6块经核实后如果真的空鼓我们也会维修。涉案房屋建设过程中,商户不让安装化粪池导致卫生间无法通下水,该部分的费用已经核减。进户门是钛合金材质,前窗是乡政府和商户及我方共同商量同意去掉的,后窗是塑钢材质,满足使用要求,我方不同意更换。反诉方要求我方提交的验收资料,被告可以在法院卷宗中查阅。房屋后院的排水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商铺改造协议、收据、通话录音两份、通话记录截屏一份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以上证据能证明以下事实:1、涉案房屋面积37.86平方米、被告每平方米承担800元修建费用;2、被告应付建房款30288元、已付18000元、剩余12288元未付;3、原告曾通过电话通知被告领取钥匙、催要剩余房款。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施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审计报告、房产测绘证明、施工影像资料、陈靳乡人民政府证明,经被告质证,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同时表示看不懂,并质疑验收报告真实性。经审查,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已按期交工、验收合格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费用结算单,经被告质证对涉案房屋面积和工程总金额有异议,但对其中所附收据无异议,该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商铺改造协议及原被告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应付建房款30288元、已支付18000元、下欠12288元未付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照片36张,视频1份,用于证明原告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和后院排水不畅问题。经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并表示后院排水存在积雪和积水、排水不畅,但后院排水不在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内,反映房内地砖冻裂的照片属实,但涉案工程无质量问题。经审查,以上证据能证明涉案房屋后院存在排水不畅的事实,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对其部分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但结合原告提交的《陈靳乡供销商铺改造协议》,对原告认为后院排水不在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内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陈靳乡供销商铺改造协议》,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将自己所属的商铺按照陈靳乡小城镇建设规划设计,交由原告(反诉被告)修建,委托隆德县陈靳乡人民政府对项目进行监督。约定面积37.86㎡,被告(反诉原告)承担800元/㎡。被告(反诉原告)应在原告(反诉被告)浇筑地基完成后,交付60%的房屋款,剩余40%的房屋款待原告(反诉被告)方向被告(反诉原告)交付房屋钥匙时一次性付清。第二条约定,建设标准以住建局规划中心设计的标准为主。第三条约定,房屋结构为平房坡屋顶,门窗为断桥钛合金材料,内设厕所,接通上下水。第四条约定,监督方职责为按小城镇建设方案设计建设规划图,监督原被告双方落实协议。第五条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必须于2019年8月底将商铺建成交付甲方即被告(反诉原告)使用。监督方监督双方确保工程按期保质保量完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组织施工,于2019年8月31日经监督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为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同意使用。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建房款共计18000元,下欠原告建房款12288元未付。庭审中,原告交付涉案房屋钥匙,被告拒绝接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本诉,原、被告双方在陈靳乡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的小城镇建设工程中签订商铺改造协议,被告将自有商铺交由原告施工,形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承建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剩余建房款。被告辩称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未完工,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提出的后院排水问题,因双方签订的《陈靳乡供销社商铺改造协议》中并未对后院排水问题予以约定,故对其以上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涉案房屋完工后,原告电话通知被告领取钥匙、缴纳剩余房款未果,原告当庭交付房屋钥匙时被告亦拒绝接收,涉案房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拒绝接收房屋(钥匙)产生的后果应尤其自行承担。另涉案房屋并未上锁,不影响被告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故对其以房屋钥匙未交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建房款的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的请求,一是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存在经济损失2万元,二是合同第一条约定“剩余40%的房屋款待乙方向甲方交付钥匙时一次性付清”,该约定实质为双务合同中负有给付与对待给付义务的条款内容,庭审中,反诉被告提交通话录音及通话记录截屏一份经反诉原告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反诉被告在涉案房屋竣工后通知反诉原告领取钥匙、缴纳剩余房款的事实,且在庭审中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付涉案房屋钥匙,但反诉原告拒绝接收,故导致房屋延迟交房,反诉原告存在过错,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去掉室内靠近后门外漏的钢管的请求,反诉被告予以认可,故对其该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修补8块地砖的请求,反诉被告辩称2块破损地砖其愿意维修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反诉原告提交的照片能够证明室内2块地砖破损,但不能证明有6块地砖空鼓,故对其要求反诉被告维修6块空鼓地砖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接通卫生间下水的请求,反诉被告辩称,因商户不同意修建化粪池导致无法接通卫生间下水,庭后经电话询问(询问笔录),反诉原告梁某1认可在房屋修建过程中不同意修建化粪池并同意卫生间不用接通下水,故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更换门窗材料的请求,反诉原告未就房门未按合同约定材料修建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要求反诉被告按合同约定材料更换房门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反诉被告辩称认可涉案房屋窗户为塑钢窗,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材料更换房屋窗户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交付涉案房屋验收资料的请求,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明确,庭审中经询问,反诉原告仍未说明验收资料具体所指,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梁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宁夏众捷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房款12288元。
二、由原告(反诉被告)宁夏众捷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更换涉案房屋室内破损地砖两块、去除涉案房屋室内靠近后门处外露钢管并进行修复、将涉案房屋窗户更换为断桥钛合金窗户。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梁某1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梁某1负担;反诉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梁某1承担120元,剩余3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宁夏众捷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级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