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贵清,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
被告:李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1、李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贵清、被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被告李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73160元,返还苹果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6050元,其他肉、烟酒、副食等物品价值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8221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某1系同村人,自小相识。2017年经同村人李红友介绍,两人相恋。2017年1月23日,由中间人李红友带领原告及其他几位亲戚到被告家订婚。当日给付礼金10200元。两人相处过程中,原告母亲分两次给被告李某12900元。2018年1月1日,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给被告李某1购买了一台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6050元。2018年1月24日,按照农村习俗,由中间人李红友带着原告及亲戚到被告家过礼,给付彩礼人民币60060元,给了肉、烟、酒、副食等礼品,价值人民币3000元,合计彩礼、物品价值人民币82210元。2018年2月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宴请亲朋好友。完婚2个月左右,被告以出门打工为由,从2018年3月底出走至今。原告中途打电话问被告原因,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2020年底,原告偶然从他人口中得知,被告李某1在婚恋过程中也一直与其他男性以不正常关系相处。原告认为,被告的这一行为是严重欺骗和不道德行为,也是一种实质的悔婚行为。原告得知该情况后,到其家中要求返还彩礼及其物品,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认为,我国法律保障婚姻自由。原告无权强制被告缔结婚姻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如数返还原告借缔结婚姻为名所收受的财物。由于该彩礼是中间人李红友亲手交给被告李某1之父被告李某2的,所以被告李某2也应当负连带返还责任。据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答辩情况 被告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军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系同村人,2017年经李红友介绍订婚,给付彩礼人民币70260元,其中订婚时给付彩礼10200元,过礼时给付彩礼60060元是事实,但系原告自愿赠与的,其他消耗性物品,不仅是原告家支付,被告家也支付了一些,尤其是还打发一些物品给原告家。双方自由恋爱,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被告也是愿意与原告组合家庭过一辈子的。可是原告及其父母不准办结婚证,理由是要等被告生育子女后再去办理。由此,原告与被告一起到浙江打工。打工期间,双方感情甚好。2020年9月,还以被告的身份在浙江担保购买了一辆马自达轿车,价值人民币10多万元,牌照为:浙J×××××。首付款是原告和被告共同支付的,每月还有3000元的车贷共同偿还。2018年,被告与原告共同挣钱购买了一部7000多元的苹果8手机由原告使用。2019年,原告培训驾照,开支15000元左右。尤其在2018年、2019年、2020年,被告三次怀孕,但因原告的行为都流产了。现原告的父母认为被告是习惯性流产,想要生育子女感到困难,才唆使原告以婚姻财产纠纷起诉被告。其实,原、被告同居生活三年之久,两人感情尚好,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也是逼之无奈。原告与被告在留言时曾说道:“如果不能在一起就各走各的,互不干预”,有原告的语言为证,这怎么能说被告2018年3月就出走至今。如果原告要诬陷被告有外遇,那请列举证据证明。由此,被告认为,虽然原告按婚姻法的解释规定,但那是指结婚时间、同居时间较短的和对方有重大过错的才酌情返还彩礼。本案中,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与原告组合家庭三年之久,三次怀了原告的孩子,致被告怀孕患病的痛楚和精神损害,凭法律和道德伦理,也不可能返还原告彩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2的答辩意见和被告李某1的答辩意见相同,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2陈述:订婚时,彩礼是10200元,过礼是60060元,这两笔彩礼通过他转交给被告李某1。原告所述其母亲两次给被告李某1的人民币2900元他不清楚。订婚时,原告家所送的物品有:酒10公斤50元,火腿20公斤460元,啤酒2箱、米2包200元,糕点副食2箱60元,共计770元,第二次过礼的物品和第一次差不多。结婚前一晚送的鸡蛋、米、火腿价值300元。陪嫁的物品有:1套太阳能4680元,2套沙发9000元,1张大理石茶几1500元,1张大理石餐桌3260元,1个鞋柜680元,1台电视机5600元,1台洗衣机2100元,1个衣柜3200元,1张梳妆台1800元,1台冰箱4800元,1个高压锅、1个电饭煲680元,3套被子496元,3床毛毯480元,1个防滑垫220元,2个枕头160元,2床四件套床上用品880元,1幅十字绣5000元,1套茶盘、碗筷、杯子等500元,共计人民币45036元。同时,原告家订婚、过礼等按习俗返还原告家人民币3200元。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及其代理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聊天记录3份,证实被告李某1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
2、手机发票1张,证实原告为被告李某1购买手机支付人民币6050元的事实。
3、转账记录、还款记录4份,证实浙J×××××是原告自己出钱购买的,与被告无关系。
经质证,被告李某1及其代理人、被告李某2对证据(1)认为是原告诬陷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是同居期间购买的,被告李某1还支付了首付款人民币10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庭前原告及其代理人向法庭出示了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出轨,考虑双方的影响,原告及其代理人仅向法庭提交了上述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购买手机并非婚约彩礼必备之物,这些非必备之物系双方的自愿行为,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可以作为开支的参考。证据(3),结合被告及其代理人的辩解,本院认为,即使原、被告真实共同购买车辆,也属于同居期间的财产纠纷,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可另案起诉,故本院不予采信。
围绕诉讼请求,被告及其代理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收据4张,证实被告家陪嫁的嫁妆价值人民币41496元的事实。
2、黄岩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2张,证实原、被告同居期间怀孕流产2次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及其代理人认为,证据(1)发票上的名称“托古”与“拖古”存在问题,对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特别收据上是长虹电视,实际购买的是王牌电视,从陪嫁嫁妆的实际价值上看,原告方最多认可价值人民币20000元;对证据(2),认可诊断内容的真实性,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看,被告的怀孕是与其他男人所怀,并非与原告所怀,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认为,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辩解,原告认可陪嫁的嫁妆有被告李某2陈述的这些物品,但不认可陪嫁嫁妆为41496元,认为最多值20510元,比如太阳能4680元,原告认为值2680元,2套沙发9000元,原告认可值5000元。这一价值主观评估的差异,事实上是双方基于各自的利益做有利益自己的陈述,并非嫁妆的实际价值。即使委托中介机构评估,也不能反映嫁妆购买时的真实价格,因此,关于嫁妆的价值只能作为婚约彩礼中的一个重要因素进行评判,不能做定案的唯一依据。证据(2)证实被告李某1怀孕的事实,原告认可在一起生活并导致2018年10月流产是双方原因所致,但对此后怀孕、堕胎行为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李某1与其他人所致。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无法确信被告的证明目的,真相只有原、被告自己清楚。
综合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同村人,原告与被告李某1自幼相识。2017年经李红友介绍举行订婚仪式,给付彩礼10200元,并按农村习俗附送烟酒茶等物品。2018年1月24日,过礼时给付彩礼60060元,并按农村习俗相应附送烟酒茶等物品,共计给付彩礼现金人民币70260元。该彩礼经被告李某2转交被告李某1。交往过程中,原告为被告李某1购买一台苹果手机,价值6050元。同时,按农村习俗,拜见父母、回礼等都相应有一些物品、金钱往来。原告家建房时,被告李某1赠送1幅十字绣,被告认为价值5000元,但原告认为仅值1000元。2018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某1举办婚礼,在婚前一晚按农村习俗送烟酒茶等物品,价值无法认定。结婚时,被告家陪嫁的嫁妆有:1套太阳能、2套沙发、1张大理石茶几、1张大理石餐桌、1个鞋柜、1台电视机、1台洗衣机、1个衣柜、1张梳妆台、1台冰箱、1个高压锅、1个电饭煲、3套被子、3床毛毯、1个防滑垫、2个枕头、2床四件套床上用品、1套茶盘、碗筷、杯子等。婚后,原告与被告李某1一起在浙江省黄岩市打工,共同生活。2018年10月,因双方的原因致第一次怀孕而堕胎。同居期间,被告李某1与他人关系暧昧,后又在黄岩妇幼保健院门诊堕胎2次。现原告以与被告李某1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要求被告连带返还婚约财产价值人民币822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是我国自古存在的一种准婚姻制度,指男方为了表明对女方的诚意,自愿给付女方一部分礼金及物品,决心组建家庭,缔结婚姻,互相忠实,共同生活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不想继续生活,故原告主张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彩礼返还多少,应结合给付的彩礼数额、嫁妆的价值、生活时间的长短、双方的过错等因素综合判定。结婚时,被告家置办了嫁妆,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准确的嫁妆价值。如若进行价值评估势必增加不必要的开支,同时也仅是参考依据。因此,无论被告家主张的价值40000多元,还是原告家认可的20000多元,都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真实性、客观性,只能由本院结合案情综合折抵。婚后,原告与被告李某1在一起打工、共同生活,有怀孕堕胎的事实,也有被告李某1与他人不正当交往的事实。综合这些因素,由被告返还彩礼、财物价值人民币46000元较为适宜。原告及其代理人主张全额返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及其代理人提出,嫁妆的返还应由被告另案起诉,且被告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应分案处理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婚约财产原本就包含双方之间的财物、礼金的往来,应作为一个整体处理。分案处理既滥用了司法资源,在审判、执行中加深社会矛盾,同时又增加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不符合利民便民的司法原则。至于双方在交往过程中相互购买手机、改口费、拜年礼金,特别被告提到婚前赠送1幅十字绣等礼物,并非婚约彩礼中的必备之物,有些是基于人情交往产生的,主张返还或折抵都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作为被告李某2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两笔彩礼现金人民币70260元由李红友交付被告李某2,后被告李某2又转交被告李某1。庭审中,部分彩礼事实上由被告李某2用于购买被告李某1的嫁妆。因此,被告李某2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原告及其代理人要求被告李某1和被告李某2连带返还彩礼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一条、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由被告李某1、李某2连带返还原告杨某婚约财物价值人民币46000元(肆万陆仟圆整),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5元,由被告李某1、李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尧斌
人民陪审员 王 梅
人民陪审员 李家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张小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