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省平遥县宏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春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郭宇华。
被告:李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仰恭。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省平遥县宏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省平遥县宏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被告李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仰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西省平遥县宏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被告找到原告处,寻求从事车辆驾驶工作,原告方提出试用三个月,试用期间工资3000元。期间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干到2019年腊月就不来了,原告同意。2019年腊月21日(公历2020年1月15日),被告往山西太谷荣欣堂食品有限公司送货后在该公司发生人损事故,之后被告再未到原告处工作。现平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有误,敬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确认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李刚辩称,请求本庭确认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2019年4月到原告处工作,****年**月**日出生工伤,直到现在,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9年4月去到原告处工作,接受原告管理,从事车辆驾驶工作,为原告驾驶车辆送货。前三个月每月工资3000元,自2019年7月以后,每月工资3500元。2020年1月15日,被告驾驶车辆给原告往太谷送货后受伤,之后再未到原告处工作。审理中,原告也承认与被告自2019年4月至事故发生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向平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21年1月6日,平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仲裁字[2021]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在原告处从事车辆驾驶工作,原告和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主体资格;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的工作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接受原告管理,原告支付被告报酬。双方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所表述的劳动关系成立的特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李刚与原告山西省平遥县宏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山西省平遥县宏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家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晓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