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阜阳市晟磊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周棚街道潘寨东河路阜阳国际石材城8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T18Y00D。

法定代表人:魏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陶龙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一审被告:浙江品润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港综合保税区企业服务中心301-506室(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1742923349J。

法定代表人:赵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阜阳市晟磊石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龙胜、一审被告浙江品润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21)皖1204民初21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阜阳市晟磊石材有限公司上诉称,案涉《石材订货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期间,如出现重大争议,双方协商未果,则必须移交甲方当地法院做仲裁处理。”该表述既不能理解为双方约定到甲方所在地仲裁委通过仲裁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又不能表现出双方约定以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属于约定不明,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其公司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公司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石材订货合同》第十一条载明:“本合同在执行期间,如出现重大争议,双方协商未果,则必须移交甲方当地法院做仲裁处理。”一方面,该表述虽然使用了“仲裁”一词,但未写明具体的仲裁委员会名称,不能视为仲裁条款;另一方面,该条款所表达出的移交甲方当地法院处理的意思表示十分清楚,应为有效。该合同的“甲方”为浙江品润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则本案应由该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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