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李福祥,男性,1956年09月08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

被执行人:刘德军,男性,1979年05月29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李福祥与刘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黑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726民初20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刘德军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福祥于2021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刘德军给付赔偿款35807.90元及诉讼费,本院于同日立案。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刘德军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已向被执行人送达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查明

经查,被执行人刘德军名下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未发现被执行人不动产、住房公积金及在金融机构的钱款、证券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刘德军的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李福祥,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2021)辽0726民初20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人民法院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天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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