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花木路XXX弄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敏(系姜涛丈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花木路XXX弄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洁,上海昊理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沪太路XXX号。法定代表人:任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萍,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跃,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 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伟民,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男,****年**月**日出生,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R409553(6),所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HXXXXXXXXXX,联系地址上海市沪太路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萍,男,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周茹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黄龙街道温化生活区*幢*室,联系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泗纶镇泗安村委河朗*号,联系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审第三人:陈锦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泗纶镇泗安村委河朗*号,联系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XXX弄XXX号XXX室。上诉人姜涛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国贸公司)、任伟民及原审第三人周茹俊、陈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S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敏、张佳洁,被上诉人东方国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跃,原审第三人陈锦辉以及其作为原审第三人周茹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任伟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涛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姜涛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东方国贸公司将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借款本息还给陈锦辉是基于周茹俊的指示,这一关键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对走账的事实认定错误,走账实际系两被上诉人的主观恶意。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2013年8月23日的走账凭证既非原件,也非银行流水,其证据效力存在明显疑问。一审法院对证人杨承韬的《调查笔录》未予采信,且不同意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一审法院拒绝对《房地产抵押权终止证明》上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违背证据规则。一审法院根据刘甲的《承诺函》推断刘甲认可周茹俊指定的收款方式及东方国贸公司已经还款的事实,不符合姜涛举证的本意。陈锦辉提交的《委托书》系复印件且并非作为证据提供,一审判决引用该《委托书》内容,违反证据认定规定。被上诉人东方国贸公司辩称,一、东方国贸公司已经履行了约定的还款义务。东方国贸公司自2012年2月23日至同年5月29日,根据姜涛委托代理人周茹俊的指示,分9次向周茹俊本人以及周茹俊指定的陈锦辉的银行账号汇付还款本金2,000万元以及利息291.5万元。每次还款后,由周茹俊与东方国贸公司共同前往房地产登记机构分9批办理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姜涛的丈夫金建敏起诉周茹俊、陈锦辉和上海谷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城公司)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2016)沪0115民初29467号]一案诉状中,金建敏承认姜涛的委托代理人周茹俊收取涉案借款1,000万元后,该笔资金用于谷城公司的项目建设。二、东方国贸公司根据姜涛委托代理人周茹俊的指示还款,不存在过错。三、周茹俊指定陈锦辉账户为收款账户的行为不构成转委托。四、《调查笔录》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证明姜涛主张的东方国贸公司存在或自认存在还款错误的待证事实。东方国贸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原审第三人周茹俊、陈锦辉述称,姜涛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周茹俊系通过公证的委托书接受东方国贸公司的还款,金建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中,确认周茹俊收到了涉案的1,000万元,所以本案是虚假诉讼。姜涛向一审法院诉称:其按约向东方国贸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东方国贸公司却未按约向姜涛履行还款义务,构成合同违约。为此,其请求判令:1、东方国贸公司向姜涛偿还借款1,000万元;2、东方国贸公司承担违约金200万元及滞纳金;3、任伟民对东方国贸公司上述借款本金、违约金及滞纳金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东方国贸公司、任伟民共同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16日,东方国贸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经陈锦辉介绍,与作为出借人的姜涛和案外人刘甲以及作为保证人的任伟民共同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东方国贸公司向姜涛及案外人刘甲借款2,000万元,用于归还东方国贸公司对案外人上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所负欠款;2,000万元借款,由姜涛与刘甲各出借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4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利息于每月18日前支付;东方国贸公司以其名下合法拥有的房地产抵押给姜涛,作为借款的担保;东方国贸公司若违反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按未还款金额的20%承担违约金;对于处理抵押物或诉讼、执行期间以及至债务完全清偿止所产生的费用,东方国贸公司应按每日未还总额的1%支付滞纳金;任伟民自愿作为东方国贸公司向姜涛借款的保证人,并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姜涛及案外人刘甲通过在上海市杨浦公证处申请办理(2012)沪杨证经字第161号《公证书》的方式,确认在经两人本人签名后向周茹俊出具《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内容为:东方国贸公司向姜涛及案外人刘甲借款2,000万元,并以东方国贸公司名下所有坐落在上海市沪太路XXX号房地产设定抵押[房地产权证号为“沪房宝地字(2006)第018401号”],为上述债务归还提供担保;任伟民自愿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各方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保证合同》,现委托人(姜涛及案外人刘甲)委托周茹俊为代理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如下事项:一、代为办理上述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领取抵押登记证明;代为收取东方国贸公司归还的上述借款本息、滞纳金、违约金等费用;代为办理上述房地产的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四、代为签订与上述《房地产抵押借款保证合同》有关的其他补充合同、文件等;五、若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一切诉讼行为,并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申请强制执行、领取诉讼标的,接受法律文书等;六、代为行使委托人作为上述合同项下债权人的其他权利;代理人在办理上述事宜过程中所签署的法律文件本人均予认可,并享受或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委托人无转委托权;委托期限自本委托书签署之日起二年止。2012年1月17日,周茹俊作为姜涛及案外人刘甲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与东方国贸公司一起至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登记处,申请就东方国贸公司提供的其名下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沪太路XXX号92幢、建筑面积总计为17,283.26平方米的房屋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并取得抵押权登记证明号为宝XXXXXXXXXXXX号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同日,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基于姜涛及案外人刘甲、东方国贸公司的申请,经审查后出具(2012)沪杨证经字第16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一份,赋予涉案《房地产抵押借款保证合同》强制执行效力。2012年1月18日,姜涛将其承诺提供的1,000万元借款部分,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至东方国贸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按约履行了1,000万元借款的出借义务。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期间,东方国贸公司、任伟民根据周茹俊的支付指令,共计分九次向陈锦辉名下银行账户还款2,100万元,具体为:2012年2月23日、2月28日、2月29日、3月20日、3月23日、3月31日,任伟民通过其名下农业银行卡分别向陈锦辉名下银行卡账户转账15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70万元、80万元、300万元;2012年4月10日、4月11日,东方国贸公司通过其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向陈锦辉名下银行卡账户转账150万元、600万元;2012年5月29日,任伟民通过其名下农业银行卡向陈锦辉名下银行卡账户转账450万元。每次还款后,周茹俊均即与东方国贸公司共同至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登记处,对应申请就东方国贸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房产予以相应注销抵押登记,直至最后对东方国贸公司提供的剩余抵押担保房产予以全部申请注销抵押登记。另查明:一、2013年8月23日,陈锦辉通过银行转账将1,400万元汇入任伟民名下个人银行账户;同日,东方国贸公司将对应款项金额汇入周茹俊名下个人银行账户,并由周茹俊在相应的银行汇款回单上予以备注“本人代姜涛女士收到东方国贸有限公司归还的本金和利息共计壹仟肆佰万元整”的文字内容。一审中,对于上述款项的流转,东方国贸公司、任伟民解释原因为:之前,两被上诉人对姜涛及案外人刘甲的九次还款中,有金额近1,400万元的款项系由任伟民替东方国贸公司先行垫付,事后出于东方国贸公司财务做账的需要,经东方国贸公司、任伟民、陈锦辉协商后,就对应还款金额重新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流转了一遍。关于为何让周茹俊予以备注并签字确认的原因,因先前姜涛丈夫金建敏就还款的汇付对象问题曾来东方国贸公司处进行交涉,考虑到原先周茹俊指定陈锦辉名下银行账户作为东方国贸公司还款的收款账户没有书面记录依据,所以要求周茹俊事后在该笔款项的流转回单上进行补充备注并加以签名确认,即确认姜涛及案外人刘甲已经收到东方国贸公司的还款。姜涛对于两被上诉人的上述解释理由不予认可。另外,姜涛补充提供了一份由东方国贸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用于证明:周茹俊可能与两被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上述《承诺书》的内容主要为:因周茹俊成功居间东方国贸公司向姜涛及案外人刘甲借款2,000万元,东方国贸公司承诺在借款期间每月以借款总额的3%向周茹俊支付居间服务费。陈锦辉、周茹俊对于东方国贸公司陈述的有关1,400万元款项的流转过程和原因没有异议。两被上诉人对于姜涛主张的恶意串通陈述意见为:姜涛起诉时在诉状中也确认,涉案2,000万元借款由第三人居间完成,两被上诉人按行业惯例承诺向第三人支付居间费实属正常,本案的关键在于两被上诉人之后是否存在还款的事实。二、姜涛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向法院提交了一份了由案外人刘甲出具的《承诺函》,作为本案2,000万元款项共同出借一方的案外人刘甲在该《承诺函》中承诺:有关其本人与东方国贸公司之间的1,000万元借款事宜已经另行处理完毕,姜涛与东方国贸公司之间的1,000万元借款纠纷与其无关,故其不再参加本案诉讼。三、除涉案的主要九笔还款外,两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依据可以证明:东方国贸公司还曾向姜涛及案外人刘甲支付过借款利息282.5万元。一审中,陈锦辉为证明涉案借款实际由其本人与姜涛丈夫金建敏等人所筹集,他们之间除了涉案的一笔借贷业务外,还存在其他对外借贷业务;本案诉讼起因系因他们内部之间就相关对外借贷项目的款项结算存在争议,从而导致姜涛丈夫金建敏以姜涛未收到东方国贸公司还款为由所提起,目的在于将合伙投资人间的矛盾转嫁给东方国贸公司等事实,其提供了同样经过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公证的一份《委托书》,对应委托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相关委托内容为:姜涛与案外人黄秀文作为委托人、周茹俊作为受托人,委托事项为授权周茹俊行使两委托人因对案外人上海渔翁实业有限公司出借4,500万元款项所对应享有的权利,授权行使权利事项与本案委托书中的授权内容及法律后果相一致。姜涛对该份证据表示不予认可,并认为与本案无关。两被上诉人认为该节事实能够证明,涉案诉讼系因姜涛丈夫金建敏与陈锦辉等人基于相互间业务款项结算纠纷所引发,与两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另在本案审理中,针对东方国贸公司陈述的有关该公司的财务账册,基于税务检查的需要自2014年7月30日起被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宝山区分局暂行调取留存至今的事实。经一审法院致函该税务分局后,2015年6月26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至该税务分局,就两被上诉人举证的还款及重新走账的银行转账凭证与原件进行核对无误。一审法院认为,任伟民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系涉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鉴于各方当事人就系争合同的法律适用没有作出协议选择,基于本案主要当事各方的住所地、涉案合同的签订以及履行地均在我国内地。因此,本案处理可适用与系争纠纷有最密切联系的我国内地法律。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东方国贸公司对于其辩称的已按约履行涉案2,000万元借款本息的偿还义务,是否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如果存在还款的事实,东方国贸公司在款项的偿付对象上是否存在过错,即是否可以认定为对姜涛的还款。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还款事实的认定。审理中,东方国贸公司表示除了涉案2,000万元借款,东方国贸公司与姜涛及案外人刘甲再无其它的款项来往。对此,姜涛也没有提供证据表明双方间还存在其它的经济交往或款项往来。从两被上诉人举证的主要九张金额计2,1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反映,对应的款项支付日期均发生在姜涛所提供的借款交付日期之后。况且,作为姜涛及案外人刘甲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周茹俊,以及作为上述还款的实际收款人的陈锦辉,均确认上述款项为东方国贸公司对姜涛及案外人刘甲2,000万元借款的还款。因此,无论从客观的款项支付事实,还是从作为有权负责收款的周茹俊的确认,乃至作为实际收款人的陈述而言,均能证明东方国贸公司就涉案2,000万元借款存在其所辩称的还款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关于东方国贸公司所还款项是否可以视作为对姜涛还款的认定问题。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当事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一审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就涉案2,000万元的出借事项,姜涛及案外人刘甲除了负责提供借款款项外,其余有关借款所涉的用于担保的房屋抵押登记办理和注销;事后还款的收取以及可能引发的诉讼等事项,均通过公证的方式授权周茹俊来代为行使和处理。涉案的经公证的《委托书》中的授权事项依法对姜涛具有法律的约束效力,作为委托代理人的周茹俊在姜涛没有作出相反或明确予以禁止的意思表示情况下,有权决定向东方国贸公司收取还款的方式,即有权指令陈锦辉作为东方国贸公司还款的收款人。更何况,姜涛及案外人刘甲已在两人出具的《委托书》中明确,代理人有权代为行使委托人作为系争合同项下债权人的其他权利;代理人在办理《委托书》项下相关事宜过程中所签署的法律文件其本人均予认可,并享受或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再则,从东方国贸公司一方而言,依据姜涛及案外人刘甲向周茹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有理由相信周茹俊有权决定具体的收款方式即指定陈锦辉作为其还款的汇付对象,与姜涛及案外人刘甲作出的授权内容并不相违背。况且在每次还款后,周茹俊均即与东方国贸公司一起至房产登记部门,申请对东方国贸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房产予以部分注销抵押登记,直至在东方国贸公司最后一次还款后办理全部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在此情况下,姜涛主张东方国贸公司根据其授权的周茹俊指令的还款行为,存在款项汇付对象的错误,进而主张仍应对姜涛继续承担还款义务,不具有合理性,更有违公平。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姜涛起诉时向法院提交的一份由案外人刘甲出具的《承诺函》内容,可以证明作为本案2,000万元借款共同出借一方的案外人刘甲,对于周茹俊指定陈锦辉作为东方国贸公司还款汇付对象的事实并未表示异议。相反,从其作出的“有关我本人与东方国贸公司之间的1,000万元借款事宜已经另行处理完毕,姜涛与东方国贸公司之间的1,000万元借款纠纷与我无关,故我不再参加他们之间诉讼”的书面承诺,则可以得出其认可周茹俊指定的收款方式以及东方国贸公司已经还款的事实,进而才会确认其与东方国贸公司之间已无债权债务关系。至于2013年8月23日陈锦辉与任伟民、东方国贸公司与周茹俊之间的就1,400万元款项所涉及的转账行为,一审法院采信东方国贸公司所陈述的辩称意见。况且,该节事实对于之前两被上诉人的还款事实并不构成任何相反的证明效力。另,关于姜涛补充提供的一份由东方国贸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并不足以证明姜涛关于周茹俊与两被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的主张。综上,姜涛以东方国贸公司未履行对其1,000万借款本金的偿还义务为由,请求判令:东方国贸公司向姜涛偿还借款1,000万元;东方国贸公司承担违约金200万元及滞纳金;任伟民对东方国贸公司上述借款本金、违约金及滞纳金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违东方国贸公司已经还款的客观事实,不予支持。至于周茹俊、陈锦辉在收取东方国贸公司还款后,有否将款项转交姜涛或者是否有权基于他们之间的其它款项结算纠纷予以截留的事宜,依法并不属于本案民间借贷案件所涉还款事实的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姜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姜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东方国贸公司提交(2016)沪0115民初29467号案的起诉状一份,用于证明其已履行了还款义务。姜涛质证认为,(2016)沪0115民初29467号案是金建敏诉林建初、谷城公司、周茹俊、陈锦辉,与本案当事人不同,与本案无关,且该案没有实际审理,金建敏准备撤诉。周茹俊、陈锦辉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陈锦辉向本院提交(2016)沪01民初72号案中金建敏提交的证据目录及农行上海浦建路支行凭证,用于证明银行凭证上金建敏备注收到了东方国贸公司的借款。姜涛质证认为,该证据确系金建敏向法院提交,但银行凭证上收到的仅是利息,备注系银行书写。本院认为,该银行凭证上并无备注栏,无法证明陈锦辉举证所要证明的内容,且姜涛对涉案借款的利息没有诉求,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另,陈锦辉还承诺庭后在本院指定的时限内提交其银行账户的往来流水,但届时其未向本院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金建敏在(2016)沪0115民初29467号案的起诉状中称:东方国贸公司系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同年5月29日期间,根据周茹俊的支付指令,分九次向陈锦辉名下银行账户还款共计2,100万元(包括案外人刘甲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陈锦辉时任谷城公司的董事,现为法定代表人,其在收到前述款项后又将资金用于谷城公司的项目建设,其与林建初(谷城公司实际控制人)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分十次共向金建敏支付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利息计350万元,自2013年1月起的利息未支付,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庭审后,周茹俊向本院陈述:2012年东方国贸公司分九次将款项汇入陈锦辉账户,均是根据其指令。撤销房产抵押权的手续也是周茹俊办理,所需文件系姜涛、刘甲事先签字后,交给周茹俊。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关于准据法的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证据证实,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期间,东方国贸公司、任伟民分九次共计向陈锦辉的银行账号汇付2,100万元。东方国贸公司、任伟民陈述,该款系东方国贸公司归还姜涛、刘甲的借款。姜涛的委托代理人周茹俊确认,东方国贸公司分九次将款项汇入陈锦辉账户,均是根据其指令,撤销房产抵押权的手续也是其办理。据此,本院认为,东方国贸公司已向姜涛偿还了涉案1,000万元借款本金。至于2013年8月23日陈锦辉与任伟民、东方国贸公司与周茹俊之间1,400万元款项的转账行为,对之前东方国贸公司的还款事实不构成任何相反的证明效力。另,东方国贸公司将还款汇入陈锦辉的银行账号系根据周茹俊的意思表示,而非陈锦辉的意思表示,通过陈锦辉的银行账号受领款项,是周茹俊代为收取还款的方式,周茹俊指定陈锦辉账户为收款账户的行为不构成转委托。关于2013年8月23日陈锦辉与任伟民、东方国贸公司与周茹俊之间1,400万元款项的转账凭证,一审期间法院已组织当事人至税务机关核实原件,且本院已经前述该事实对之前东方国贸公司的还款事实并不构成任何相反的证明效力。《调查笔录》系姜涛的律师向证人杨承韬所作笔录,形式上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求,内容上与待证事实之间也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一审法院对《调查笔录》未予采信,也未同意杨承韬出庭作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姜涛委托周茹俊代为办理房地产的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周茹俊确认由其办理了撤销房产抵押权手续,故一审法院对笔迹鉴定申请未予准许,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根据刘甲的《承诺函》推断刘甲认可周茹俊指定的收款方式及东方国贸公司已经还款的事实,认定事实并无不当。至于陈锦辉提交的《委托书》确系复印件,姜涛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并没有将该《委托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姜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800元,由上诉人姜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徐 川 审判员 夏 青 审判员 范 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丁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