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意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噶尔县。 被告:周志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山丹县。 被告:新疆中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建设路人防大厦2-1902号。 法定代表人:李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26号19层1901-1908、1915-1916号。 法定代表人:赵华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罗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蔬菜款及材料款共计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0日,被告新疆中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周志广负责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所公司领取物资设备。2020年6月至2020年11月,被告周志广从原告处购买蔬菜及材料用于由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新疆中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日土县多玛乡机场建设工地,被告周志广先后从原告购买材料及蔬菜,共计40万元。原告与被告周志广约定工程结算后付清。承诺支付时间已到被告并未履行支付义务。2021年4月30日,在日土县信访局的协调下,被告新疆中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应每月向原告支付10万元,2021年8月30日前全部付清,但被告新疆中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履行支付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不存在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形,认为本案应该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周志广作为被告新疆中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受托人负责从原告处购买工地材料和蔬菜用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被告新疆中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即多玛乡机场建设工地。经与被告周志广、原告罗意明核实,均称标的物“蔬菜和材料”用于“日土县多玛乡机场建设项目”,该项目位于阿里地区日土县,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本院辖区范围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常 伟 审 判 员 达娃卓玛 人民陪审员 强久卓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平措旺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