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牙克石市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市政大楼157号。 法定代表人:黄德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明,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吴窑镇鲁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沈良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云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力民,黑龙江省铭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金盾金属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育英小区育英锅炉房。 法定代表人:苗庆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广彬,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牙克石市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公司)、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云雷、齐齐哈尔金盾金属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2民初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合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树明、江中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卓,被上诉人范云雷的委托代理人胡力民、金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广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由发包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施工现场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上诉人没有清除影响施工障碍的工作义务。范云雷在施工现场受伤,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上诉人江中公司答辩称,作为江中公司已经退场不属于施工安全保障范围内,并且有合同证实,哈尔滨君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合房产公司签订的综合购物中心外墙干挂理石工程承包合同,工期约定得非常明确,是合同签订起八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综合购物中心外墙挂大理石,以此推算,哈尔滨君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仍然在八十个工期之内,范云雷受伤的时间涵盖此期间之内,因此江中公司认为是一审法院漏列了当事人,哈尔滨君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管理义务,并不是江中公司。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范云雷答辩称,一、现场施工由施工单位负责,但并不排除发包单位承担对施工安全监管不到位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上诉人对安全施工监管责任不到位,未能及时消除施工安全事故隐患,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进行协调,对施工安全监管不到位发生的安全事故损害,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且有法律依据。范云雷的伤害并不是中合公司行为造成的,但由于其存在履行监管义务的不作为,对损害后果构成间接的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护范云雷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金盾公司答辩称,金盾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没有任何的过错,但本着对被害人能够尽早获得应有有的赔偿尽早结案的想法没有提起上诉,针对中合公司的答辩,金盾公司认为中合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有义务协调各施工单位之间有效的衔接,并附有保障其他合作单位人员人身安全的义务,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于法有据,请法院驳回其上诉。 上诉人江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因此产生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为:一、上诉人江中公司无法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因为外墙施工另有其他建筑单位,现场没有江中公司的工人,留下的只有看管设备的人员,上诉人仅是曾经的施工人,江中公司按合同约定应在2014年3月30日交付工程,因未如期全额交付工程款全面停工。二、退一步讲,江中公司是工地的管理单位,不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金盾公司作为伤者的雇佣单位在法律上具有保护员工不受伤害的责任。江中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即使存在过错也只是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望二审法院给予改判。 上诉人中合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中合公司不同意上诉人江中公司所发表的上诉意见。中合公司向法庭举出了和江中公司的施工的合同,在施工合同第十项第10.7条明确地规定了甲乙双方之间的安全责任问题负责施工期间施工现场的安全防卫由乙方来负责。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由承包人负责,不应当由中合公司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范云雷答辩称,一、江中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建设单位停止了施工合同关系;范云雷提供施工发生后的现场照片上反映,在江中公司施工的醒目标牌下,其公司工人仍在作业,没有证明证明现场只有看管设备的人员;如果停工应当提供停工报告;监理公司的虚假材料与范云雷提供的事故发生后施工现场的照片上清楚的反映主体工程没有完工。二、江中公司对赔偿比例有异议,但范云雷所受伤害系江中公司施工行为所致,江中公司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直接的侵权责任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现场施工安全应由江中公司负责。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金盾公司答辩称,江中公司作为本案建筑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其负有对整个施工现场人员的安全保障义务,虽然其一再强调在事发时已经停工,但停工与否与工程是否整体移交给发包方是不同的法律概念,无论工程是否停工,只要工程未被整体移交,江中公司就仍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那么在其所承揽的工程现场所发生的人员安全伤害事故,其仍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范云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中合房地产公司、江中集团公司赔偿原告范云雷1.医疗费50910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元;3.护理费137464.52元;4.部分护理依赖费502751元;5.误工费61018.82元;6.伤残赔偿金221329.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38497元;8.鉴定费2730元;9.交通费402元;10.鉴定人出庭费3866元;11.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1510564.84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6日,被告中合房地产公司将牙克石市中合国际购物中心的土建、装饰、给排水、采暖、电气照明、通风空调等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江中集团公司并签订了施工合同。2014年,被告中合房地产公司将牙克石市中合国际购物中心一层商服外门发包给被告金盾公司并签订门区采购及安装合同。2014年9月23日,被告金盾公司经中合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江中集团公司协商进入牙克石市中合国际购物中心一层商服进行施工,当时中合国际购物中心项目施工工地的一层和二层之间的脚手架并未拆除,被告金盾公司工人范云雷在给一层商服安装门地弹簧时,被楼上掉落的木跳板砸伤,受伤后范云雷被送到牙克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额部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水;额骨开放粉碎凹陷骨折;额部头皮裂伤;双下肺感染,住院期间陪护2人,被告中合房地产公司为原告垫付全部医疗费77625.8元。原告范云雷于2014年10月10日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双侧硬膜下积水、双侧胸腔积液,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8341元,购买医疗器材生物型硬脑(脊)膜补片花费7900元;2014年10月28日在齐齐哈尔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2天,经诊断为:脑外伤术后、气管切开术后、前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颅骨缺损、肺炎、胸腔积液,花费医疗费252463.65元;2015年5月18日在齐齐哈尔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8天,经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花费医疗费2888.6元;2015年8月3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脑积水、颅脑损伤术后、肺炎、癫痫,花费医疗费76468.54元,复印费72.5元;2015年11月26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脑室腹腔分流术后、颅脑损伤术后、癫痫,花费医疗费7112.09元,病历复印费19.5元;2015年12月2日在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脑外伤术后、脑积水,花费医疗费3802.66元;2016年4月2日在齐齐哈尔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为:脑外伤术后,花费医疗费14373.62元;2017年4月29日在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脑外伤术后、继发性癫痫、中枢发热、双下肢水肿,花费医疗费7498.33元。在2015年10月23日至2015年11月26日,范云雷在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治疗花费2731.65元。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9日,范云雷在鄂伦春自治旗中蒙医院治疗花费432.75元。原告范云雷所受伤经黑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云雷日常生活活动能力轻度障碍为八级伤残、癫痫发作为七级伤残;范云雷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范云雷护理时间为伤后24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非住院期间1人护理,范云雷受伤24个月后至其精神障碍及日常生活能力自理能力基本恢复正常前支持其部分护理医疗;不支持范云雷二次手术费用,但考虑其伤情还有继续变化的可能,如今后由却因此次外伤所导致的并发症出现,需继续治疗的,可再行申请评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范云雷受被告金盾公司雇佣在被告江中集团公司承包的牙克石市中合国际购物中心工程建筑工地一楼商服安装门,在施工过程中被楼上掉落的跳板砸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江中集团公司负有工地的管理和安全保障的义务,应在确保安全的情况再让被告金盾公司员工到施工现场进行作业,被告江中集团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以承担50%为宜;被告中合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在负责协调土建施工方江中集团公司和安装门的施工方金盾公司的过程中,在清除影响施工障碍、保障工程正常施工方面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以承担20%为宜;被告金盾公司对原告范云雷有管理、保障人身安全的监管责任,被告金盾公司在被告江中集团公司未完全拆除施工脚手架的情况下,进入中合国际购物中心建筑工地一楼商服进行施工,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以承担30%为宜。范云雷诉讼请求:1、医疗费509105.9元,经核实医疗费票据医疗费为501730.69元(其中包括中合房地产公司垫付医疗费77625.8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137464.52元,根据黑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护理时限为24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非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范云雷住院天数为371天,其中鉴定确定治疗终结时间为2015年12月9日,在鉴定确定日前住院天数为338天,因后期原告病情变化继续住院治疗天数为33天,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113.44元/天×338天×2人+113.44元/天×(365×2-338)天+113.44元/天×33天=124897.44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部分护理依赖费502751元,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113.44元/天×365天×20年×0.5=414056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61018.82元,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221329.6元,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94元/年×20年×0.32(伤残等级系数)=195801.6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38497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无生活来源和劳动能力,不予支持;8.鉴定费2730元,经核实票据为2700元予以支持,超出不予支持;9.交通费402元,予以支持;10.鉴定人出庭费3866元,不予支持;11.精神抚慰金20000元,酌情予以保护10000元。原告范云雷合理损失:1、医疗费501730.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元,3.护理费124897.44元,4、部分护理依赖费414056元,5、误工费61018.82元,6、伤残赔偿金195801.6元,7、鉴定费2700元,8、交通费402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24006.55元。综上所述,被告江中集团公司应赔偿原告范云雷各项损失1324006.55元的50%即662003.28元;被告中合房地产公司赔偿原告范云雷各项损失1324006.55元的20%即264801.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范云雷各项损失1324006.55元的50%即662003.28元;二、被告牙克石市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范云雷各项损失1324006.55元的20%即264801.3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案件受理费7653元(原告已预交3650元),由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27元,被告牙克石市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30元,被告齐齐哈尔金盾金属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296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江中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份中合购物中心外墙干挂理石工程承包合同。证据来源是从中合公司复印,证明目的为:当时中合购物中心工地的外埠施工没有江中公司的工人进行施工,而是由中合公司发包给哈尔滨君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说明江中公司不可能有施工人员在原告所声称的四楼碰落木跳板砸伤其头部,外墙施工人员如果施工的话,最有可能是其工作人员造成本次侵害行为的发生,因此一审法院有遗漏当事人的嫌疑。 经上诉人中合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个合同中合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君荣装饰工程有公司签订的外墙挂理石的施工合同,但是第二上诉人用这份合同证实和江中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中合公司不认可,理由是中合房地产综合国际开发商厦由于多种原因在案发当时不是按照工程设计时间顺延进行,当时的江中公司虽然有部分职工撤出现场但并没有停止施工;根据案发当时的情况,外挂理石工程还没有施工,因为工期确实耽误了很长时间。 经被上诉人范云雷质证后认为,江中公司提供合同是复印件并非原件,不符合证据举证要求,江中公司的主张所依据的是这份合同当中签订的时间,没有根据。合同签订的时间和实际履行合同的时间是两回事,在当时出现事故的时候外墙还没施工,中合公司已经说明就在发生事故的当时江中集团走了部分人员那么还有一部分人在现场,而且工程没有停工,发生事故的时候是江中公司在施工,所以该证据起不到任何证明作用。 经被上诉人金盾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首先从形式要件上讲,该份证据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的新证据,其次该份证据所出示的是一份复印件,而且骑缝章也无法去核对清楚,加盖的公章也无法核对清楚,因此,是否中合公司与君荣公司签订了合同无法去核对,此外,即使中合公司与君荣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但也仅仅是通过一份合同不能够证实江中公司所证明的问题。金盾公司尊重中合公司对于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在施工现场并没有任何哈尔滨君荣公司的人员在场,该工程也并没有实际开工,所以实际侵权人应当是江中公司而并非所谓的第三人。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上诉人江中公司提供的中合购物中心外墙干挂理石工程承包合同,因系复印件且不属于新的证据,此外对于该合同是否得以实际履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能予以确认。 其他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互一致,证据如一审判决所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对于范云雷的损害事实,各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首先,上诉人中合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上诉人江中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第十条中明确约定"承包人工作及权利、义务中:10.7负责施工期间施工现场的安全、防火、防盗工作,严格按程序保安全保质量施工,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由承包人负责",已经确定了江中公司具有施工现场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明确;在本案中尚无其他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江中公司已经停工并且没有施工人员在现场;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有外单位施工人员进驻施工现场进行施工。故上诉人江中公司对施工现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负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其次,经查阅卷宗中由上诉人中合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金盾公司(乙方)之间签订的《门区采购及安装合同》中第四条"乙方责任范围"及第五条"甲方责任范围"中均提及"现场由刘琼为代表进行乙方与土建单位的衔接配合工作,清除影响施工的障碍"(第五条中未写明姓名),本案中,当金盾公司进入施工工地进行施工时,施工现场尚存在未予拆卸的脚手架,金盾公司的雇佣人员范云雷被落下的木板砸伤,与中合公司未及时清除影响施工的障碍具有关联性,因此中合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最后,被上诉人金盾公司对所雇佣人员范云雷有管理、保障人身安全的监管责任,金盾公司在施工现场未完全拆除施工脚手架的情况下,进入中合国际购物中心建筑工地一楼商服进行施工,对于范云雷受伤的后果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范云雷在诉讼请求中未要求金盾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视为其未行使对金盾公司的诉讼权利主张,对于金盾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法院不应予以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令由上诉人江中公司承担50%的责任,上诉人中合公司承担20%的责任,被上诉人金盾公司承担30%的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94元,由上诉人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421元,上诉人牙克石市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2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彭程 代理审判员项思丽 代理审判员塔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徐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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