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海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海南省万宁市。 被告:王智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被告:刘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新邵县。 被告:李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新邵县。 被告:湖南简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酃湖乡双江村和平村民组1号。 法定代表人:郭成。
审理经过
原告王海安与被告王智谋、刘标、李雅、湖南简末网络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安、被告王智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标、李雅、湖南简末网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海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学费人民币3780元,以及定金人民币299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经人介绍,原告决定在被告驾校中介平台学车,并通过微信转账给介绍人定金299元。在签订驾考合同后,原告通过转账支付学费3780元给被告李雅。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多次要求退款,均被被告李雅拒绝。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智谋辩称,其只是工作人员,并没有收取原告的费用。 被告李雅休庭后到庭陈述,原告支付的费用包含考试费、培训费,2019年上半年已与教练王智谋将费用结清,之后事情均由王智谋负责,退费一事可去找王智谋。被告李雅一般收取原告4000元左右的费用,然后给王智谋2580元,被告李雅与王智谋之间有相关协议。 被告刘标、湖南简末网络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原告系湖南工学院的学生,经人介绍到被告李雅处报名驾考培训,并向介绍人刘标支付了定金299元。2018年12月4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李雅支付了3780元培训费用。但之后,各被告并未实际对原告进行驾考培训。另查明,在本院已审理的被告李雅相关的批量驾驶员培训服务合同案件中,被告李雅以大学生创业为由,向湖南工学院的学生宣称其可提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中介服务,湖南工学院的学生如需要报名可向介绍人支付一定的介绍费,再经人介绍到被告李雅处报名,报名后由李雅安排教练(主要是王智谋)对学生进行培训,培训费用包括科目报考费及补考费、练车等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微天聊天截图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合同纠纷。原告虽未能提供书面的合同证据,但原告所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已能证明其与被告李雅间有关于驾考培训的合意。该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刘标支付定金299元及向被告李雅支付学费3780元,履行了自身的付款义务,被告李雅却未向原告提供驾驶员培训服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雅退还学费3780元及被告刘标退还定金2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王智谋、湖南简末网络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的款项和关于驾考培训的合意均是与李雅、刘标发生,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王智谋、湖南简末网络有限公司系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雅已将原告支付的费用交给被告王智谋的抗辩主张,王智谋并不认可,且李雅也未提供具体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海安支付学费3780元; 二、被告刘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海安支付定金299元; 三、驳回原告王海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易珈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夏添 书 记 员 李 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