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新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士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新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纪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新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尚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瑞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桂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广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广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以上六再审申请人共同推选代表人:常新生、常士贵、马新安、常纪先。

以上十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煜政,漯河市源汇区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以上十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继成,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运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庆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侯要强,男,46岁,汉族,住址: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素霞,女,41岁,汉族,住址: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常新生、常士贵、马新安、常纪先、常新珠、常尚典、张瑞英、李桂花、李广彦、李广民因与被申请人常运周、刘庆才、侯要强、郭素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豫11民终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常新生、常士贵、马新安、常纪先、常新珠、常尚典、张瑞英、李桂花、李广彦、李广民申请再审称,常运周与刘庆才、侯要强、郭素霞签订租赁协议收取租金的行为是违法无效的,常运周不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出租。综上所述,请求撤销(2021)豫11民终325号民事判决,判令常运周与刘庆才、侯要强、郭素霞租房合同无效、常运周赔偿租费损失2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判决依据2018年农历元月初七关于原老窝第二建筑队遗留问题的说明会议记录、2019年9月26日全体股东委托常士贤、常运周、常新凯、常保周的委托书及常运周与刘庆长、郭素霞、侯要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认定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故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常新生、常士贵、马新安、常纪先、常新珠、常尚典、张瑞英、李桂花、李广彦、李广民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常新生、常士贵、马新安、常纪先、常新珠、常尚典、张瑞英、李桂花、李广彦、李广民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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