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林海路70号。

负责人:齐崇怀,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新杰,男,该支行职员。

被告:李彩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海林支行)与被告李彩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海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新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彩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业银行海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彩云偿还农业银行海林支行贷款本息79,331.13元(其中:贷款本金77,300元,利息2,031.30元,利息截止2021年1月13日,判决执行期间所欠贷款产生的利息另行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3日,李彩云在农业银行海林支行办理个人自助小额消费贷款77,300元,约定贷款到期日2020年9月22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截止2021年1月13日,李彩云欠个人自助小额消费贷款本金77,300元、利息2,031.30元。

被告辩称

李彩云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农业银行海林支行提交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信贷管理系统数据截图,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3日,李彩云通过手机银行与农业银行海林支行签订《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9年9月23日起至2020年9月22日止,借款人可以在77,3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额度可循环使用。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前一日的1年期或5年期以上LPR加163bp(1bp=0.01%)确定。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执行固定利率的,罚息利率保持不变;执行浮动利率的,罚息利率按照借款执行利率的调整周期相应调整。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同意并确认将在贷款人处留存的通迅地址作为本合同项下合同履行、争议解决等相关的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相关法律文书通过专人递送或邮寄到该地址即视为送达。送达地址及方式的适用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以及争议解决程序中的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调解、仲裁、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程序)。送达地址或方式需要变更的,借款人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变更自贷款人实际收到通知时生效。未能提前通知的,视为未变更。因借款人提供的送达地址或方式不准确、不真实,或者送达地址方式变更后未及时通知贷款人,或者借款人、借款人指定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有关法律文书未被实际接收的,由借款人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李彩云借款确定执行年利率5.83%,逾期年利率8.745%。截至2021年1月13日,李彩云欠个人自助小额消费贷款本金77,300元、利息2,031.30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李彩云与农业银行海林支行签订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农业银行海林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李彩云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等责任。

综上,对农业银行海林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彩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李彩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77,300元、利息2,031.30元(计算至2021年1月13日),2021年1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8.745%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3.28元,减半收取计891.64元,由李彩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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