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台农商银行)
住所: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城关镇解放北路1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49253657577。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该公司新区支行安居区分理处主任。
被告:张某1,男,汉族,现住张掖市。
被告:王某2,女,汉族,现住张掖市。
被告:谢某,女,汉族,现住高台县。
被告:张某2,女,汉族,现住张掖市。
被告:程某,男,汉族,现住高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女,汉族,住高台县。
审理经过
原告高台农商银行诉被告张某1、王某2、谢某、张某2、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谢某、被告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1、王某2、张某2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高台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某1、王某2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8679.27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9月20日),本息合计168679.27元,之后利息利随本清;2、要求被告谢某、张某2、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1及王某2于2018年11月26日由郑红刚、谢某、张某2、程某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新区支行安居分理处贷款2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于2019年11月25日到期,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到期后,郑红刚履行了部分连带责任保证,其余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1、王某2、张某2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谢某辩称,张某1贷款时提供担保属实,愿意在划分各保证人的责任份额后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程某辩称,与谢某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举证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系列证据:1、《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1份,有张某1、王某2、谢某、张某2、程某的签字;2、贷款发放通知单1份;3、借款借据1份;4、张某1、王某2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王某2作出“同意丈夫张某1贷款200000元并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5、谢某、张某2、程某签订的保证人担保责任告知书各1份及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6、贷款利息明细一份;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6日,被告张某1、王某2、谢某、张某2、程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某1、王某2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8.7%,借款期限为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11月25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逾期在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由被告谢某、张某2、程某等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其他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被告王某2对上述借款知情,并在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字确认。截至2020年9月20日,张某1、王某2尚有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逾期利息18679.27元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1、王某2、谢某、张某2、程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某1、王某2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故原告要求被告谢某、张某2、程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未超过保证的范围及保证期间,被告谢某、张某2、程某应当按照约定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谢某、张某2、程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张某2、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某1、王某2追偿。被告张某1、王某2、张某2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1、王某2偿还原告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8679.27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9月20日),并承担自2020年9月21日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谢某、张某2、程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某、张某2、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某1、王某2追偿。
若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4元,减半收取1837元,由被告负担并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3674元,退还其18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