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香,女,住吉林省和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温慧,吉林法护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长海,男,住吉林省和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先,男,住山东省青岛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环,女,住吉林省汪清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清,女,住吉林省和龙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珠,女,住吉林省和龙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苗,女,住吉林省和龙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彩霞,女,住吉林省和龙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雷,男,住吉林省和龙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春香、朱长海因与被上诉人李春清、李春珠、李春苗、李春先、李春环、李志雷、陈彩霞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和龙林区基层法院作出的(2021)吉7502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春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温慧,上诉人朱长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被上诉人陈彩霞、李春清、李春苗、李春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春先、李春环、李志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春香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遗产数额有误。产权调换协议中补偿的围墙2016元及有线120元应当是遗产范围,原审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将房屋判归被上诉人陈彩霞所有造成了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案涉房屋系上诉人父母遗留财产,作为中华民族传统风俗,该房屋应当由李嗣子孙承继。被上诉人陈彩霞上未养老、下未养小,原审将案涉房屋判归陈彩霞所有,直接造成上诉人心理及精神上的严重伤害,有违社会良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房屋归被上诉人李志雷所有,由李志雷补偿其他继承人为宜。

被上诉人辩称

朱长海辩称,对于产权调换协议书补偿的围墙2016元及有线120元是否属于遗产范围望法院依法确定。案涉房屋系李春生的父母所遗留的房屋,拆迁后由陈彩霞与李春生回迁的楼房,因为面积增加,补交的差价10662.50元,陈彩霞和李春生居住该楼房,李春生去世后陈彩霞单独居住,陈彩霞除此住处之外没有其他的房屋,而本案的其他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有自己的住所,所以原审判决房屋归陈彩霞,由陈彩霞给付其他继承人款项合法又合情理。

陈彩霞辩称,围墙是我们自己盖的,有线也是我们安装的,其他观点与朱长海的辩论意见一致。

李春清、李春珠、李春苗辩称,围墙和有线不是陈彩霞他们拿的钱,是我们的父亲李景满花的钱,补偿款我们应该继承。

朱长海上诉请求:2001年6月27日,被上诉人陈彩霞和朱振洪离婚,婚生子朱长海由陈彩霞抚养。2002年7月24日,陈彩霞与李春生结婚,朱长海随陈彩霞一起到李春生家生活,其户口与陈彩霞的户口一起迁到了李春生的户口中,当时,朱长海年仅14周岁,生活全靠陈彩霞和李春生供养。因此,朱长海与李春生形成了扶养关系,朱长海对李春生应继承的份额,有权利参与转继承。综上,请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春香辩称,虽然朱长海户口迁到了李春生处,但朱长海从未和李春生生活,而是和其姥姥还有舅舅一起生活,因此我们不认可朱长海对李春生享有继承权。

李春清、李春珠、李春苗辩称,答辩意见和李春香的意见一致。

一审原告诉称

李春香、李春环、李春清、李春珠、李春苗、李春先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遗产;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李景满、李王氏共有7名子女,分别为长子李春先,次子李春生,长女李春香,次女李春环,三女李春清,四女李春珠,五女李春苗。李王氏于2004年2月16日死亡,李景满于2004年6月29日死亡。陈彩霞于2001年6月27日经和龙市人民法院调解与朱振洪离婚,婚生子朱长海由其抚养。2002年7月24日,陈彩霞与李春生登记结婚。被继承人李王氏去世后,李春生与陈彩霞便搬到被继承人李景满处与其共同生活。李景满去世后,其与李王氏共同所有的位于和龙市大城河北路117-3号房屋(45.59平方米砖木结构)一直由李春生及陈彩霞居住使用。2009年4月27日,陈彩霞代表李景满与和龙林业局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书。拆迁过程中,和龙林业局补偿该房搬迁费500元,临时安置费700元,围墙2016元,有线120元,共计3336元。回迁房屋面积为51.08平方米,为此,李春生与陈彩霞补交增加房屋面积差价款10662.50元。2020年10月15日,李春生因交通事故死亡。另查明,李春生与前妻育有一子李志雷。朱长海于2004年12月份开始服兵役。陈彩霞现居住的房屋,经原、被告确认价值人民币3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因被继承人没有遗嘱等其他协议,故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本案被继承人遗留的房屋已进行产权调换,由原来的45.59平方米调换为51.08平方米,为此,陈彩霞与李春生补交了房屋面积差价款10662.50元,该笔款项为陈彩霞与李春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从遗产房屋的总价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方称,房屋拆迁时,和龙林业局补偿的3336元也是被继承人的遗产的主张,因原告方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成立,不予支持。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应为24337.50元。对于陈彩霞称其与李春生对被继承人李景满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遗产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各继承人均等分割,故继承人应各分得房屋价款3476.78元。对于房屋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本案经查明,各继承人及李志雷、朱长海均有自己的住房,陈彩霞除该房屋外无其他住房,结合实际,该房屋归陈彩霞为宜,陈彩霞应给付其他继承人应得房屋继承款项。对于朱长海与李春生之间是否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问题,因朱长海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李春生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故对朱长海要求参与转继承的主张不予支持。继承人李春生应继承的份额3476.78元,由李志雷、陈彩霞共同继承。对于李春生与陈彩霞交纳的房屋面积差价款10662.50元,属于二人的共同财产,其中5331.25元为李春生的个人财产,亦应由李志雷、陈彩霞共同继承。李春生上述个人遗产总价值为8808.03元,应由陈彩霞给付李志雷遗产价值的一半。因李春先、李春环没有表示放弃实体权利,而经法院合法传唤,又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对案件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一千一百五十三条,一千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李景满、李王氏遗留的坐落于吉林省和龙市森工家园31号楼4单元3楼中户(51.08平方米)归被告陈彩霞所有;二、被告陈彩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春先、李春香、李春环、李春清、李春珠、李春苗房屋折价价款各3476.78元;三、被告陈彩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志雷4404元;四、驳回被告朱长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李春先、李春香,李春环,李春清,李春珠,李春苗,被告李志雷,陈彩霞各负担5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朱长海围绕上诉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吉24民终916号民事判决书和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吉2406执353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朱长海对继父李春生有继承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已进入执行阶段。经质证,李春香、李春清、李春珠、李春苗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中明确记载是因上诉人李志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朱长海未与李春生共同生活而败诉,现在仍然不认可朱长海有继承权。陈彩霞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吉24民终916号案件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且个案用以认定案件事实的标准和角度并不相同,故本院不以该判决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陈彩霞现居住在案涉房屋中,该房屋为其唯一住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产权调换协议中补偿的围墙款2016元及有线120元是否属遗产的问题。李春香虽主张上述款项属遗产范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李春香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案涉房屋应如何分配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当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的规定,本院案涉房屋一直由陈彩霞居住使用,该房屋是其唯一住所,目前尚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经济能力购置其他可用于居住的生活用房,故陈彩霞的居住权应得到合法保障。一审判决将案涉房屋权属归陈彩霞所有,由其折价补偿给其他权利人价款,既充分发挥了案涉房屋的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又兼顾了其他继承人的利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朱长海与李春生之间是否形成扶养关系,是否有权转继承的问题。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存在扶养关系时,应依扶养时间的长期性、经济与精神扶养的客观存在、家庭身份的融合性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本案中,陈彩霞与李春生于****年**月**日结婚,朱长海于2004年12月开始服兵役,后独立生活,可见朱长海与李春生并未在一起长期居住。朱长海虽称其生活全靠陈彩霞和李春生供养,其与李春生形成了扶养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提供具有家庭身份融合性的相关依据。故本院认为,朱长海与李春生之间未形成扶养关系,朱长海无转继承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春香、朱长海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00元,由上诉人李春香负担800.00元,由上诉人朱长海负担8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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