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代理人吴兴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地址: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系原告父亲。一般授权。
被告余在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曲靖市麒麟区。
被告袁建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
委托代理人杨发昌,云南省曲靖市中兴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吴坤诉被告余在江、袁建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兴福,被告余在江、被告袁建斌的委托代理人杨发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余在江于2019年9月9日签订了一份《警银亭油漆工程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对施工地点、承包方式、工程报价及工期、产品验收和付款方式、质量要求、双方的权利义务、售后服务等做了详细约定。其中,被告余在江将2000台警银亭喷漆工程承包给原告方进行施工作业,单价约定为2500元/台,如原告能保质保量完工,再追加1000台的工程量给原告施工,工期为两年半(30个月)。原告按照合同第四条要求,于合同签订后便向被告余在江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和安全生产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壹拾贰万元整),也严格按照要求积极组织工程队进场施工作业,但原告才对警银亭喷漆施工完成第九台时(根据合同约定每台2500元,合计22500元),因为被告方的原因,导致该工程无法继续施工作业,目前该项目工程已经被相关部门叫停(停工),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为了该项目工程的顺利施工,原告方为定制警银亭所需的特制油漆花费人民币56400元,现因该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定制油漆全部作废,无法使用。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五款约定,原告方有权向被告方追加滞纳金7500元(每批为30台,每台2500元,30×2500×10%=7500元)。综上所述,原告签订合同后,积极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因被告余在江自身原因导致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被告应及时退还原告交付的履行保证金和安全生产保证金12万元,支付原告工程款22500元,赔偿原告特制油漆损失56400元,滞纳金7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06400元(贰拾万陆仟肆佰元整)。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9日签订的《警银亭油漆工程承包合同书》;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225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滞纳金7500元,定制特殊油漆损失56400元,返还履约保证金和安全生产保证金120000元,共计人民币206400元(贰拾万陆仟肆佰元整);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余在江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的12万元保证金我确实收到,本来是分三个月返还给他,但是因为厂里面资金困难,准备出产品就返还给他,结果第一批产品出去钱就拿不回来,就无法返还给他;他做工做了九台设备的油漆应该给他工程款22500元,包括材料和人工费;他主张的滞纳金7500元,按照合同约定,只能是每30台一个批次,违约金计算为7500元,他只生产了9台,所以只能按9台计算;定制的特殊油漆损失56400元不是我同意他定制的,也没有允许他定制的油漆进场,也许他所说的损失存在,但是我不认可,无法律事实依据。就目前来说,我在服刑,没有能力赔偿给他,但是我会想办法赔偿他。
被告袁建斌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与原告是陌生人,从不认识,他无端起诉我,系滥用诉权,将我诉诸法律是错误的。因为我与原告在本案中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我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对我的滥诉;我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任何民事法律行为,因而,也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按民法典合同篇章中有关合同当事人的效力规定,仅只对合同的当事人有效,于第三人不发生效力,我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被告余在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余在江主体资格的事实。
3.收据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吴坤交了12万元保证金给余在江的事实。
4.商品销售明细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我去买油漆支付了56400元的事实。
5.结算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吴坤所做工程费用的事实。
6.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吴坤交12万元给余在江的银行流水的事实。
7.警银亭项目股东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余在江与被告袁建斌是合伙的,所以我就把被告袁建斌起诉进来的事实。
8.通知一份,用以证明余在江告诉我公司倒闭了,叫我起诉他,他和袁建斌是股东的事实。
9.警银亭油漆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余在江在项目上的合同。
经质证,被告余在江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5、6、8、9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提出异议,主张明细单不符合正规材料单,全国均没有需要特殊油漆。原告700多元购买一桶,据我们调查是500多一桶;收货人是谁我不认识。对证据7提出异议,主张我与被告袁建斌确实是股东,他45%我55%,他清楚我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书面材料上没有他的名字,他请了一个人代理,被告袁建斌想推脱责任确实不应该,合同协议上写的很清楚,该承担责任的要承担。像我们的厂全国各地都出现了问题,造成的损失我们能承担的承担。被告袁建斌对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其余的证据主张均与被告袁建斌无关,均不认可。原告和被告余在江实时的行为都是公司的行为,被告袁建斌也不是公司的股东,实时的行为均是被告余在江的行为,被告袁建斌从不知情,原告与被告余在江签订的合同仅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被告袁建斌不具有约束力,故对于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5、6、8、9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部分法律事实,本院采信。证据4、7,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因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与本案向关联,故本院不采信。
被告余在江、袁建斌针对自己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9月9日,被告余在江利用私自雕刻的公章,以云南誉折叠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但签名仍与自己的名义和原告吴坤签订《警银亭油漆工程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施工地点、承包方式、工程报价及工期、合同履约保证金、安全生产保证金、质保金、产品验收和付款方式、质量要求、双方的权利义务、售后服务等做了详细约定。按照约定,该项目暂定2000台,每台承包价为2500元(不含税),总价伍佰万元,如原告能保质保量完工,再追加1000台的工程量给原告施工,工期为两年半(30个月)。合同签订时,乙方(原告吴坤)须支付甲方柒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伍万元的安全生产保证金。每30台为一个批次验收成品,前8个批次在支付承包款时扣除总额8%的质保金,扣满54000元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向被告余在江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和安全生产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壹拾贰万元整),积极组织工程队进场施工作业,但原告才对警银亭喷漆施工完成第九台时,该项目工程被相关部门叫停(停工),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原告遂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被告余在江以云南誉折叠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未经该公司授权,私刻该公司印章,而签名仍以自己的名义同原告吴坤签订《警银亭油漆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对云南誉折叠贸易有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但合同内容对原告吴坤和被告余在江具有约束力。合同履行中,原告已按约完成了部分工程,对完成工程原告自行进行了结算,被告余在江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余在江支付以完成工程的工程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余在江按约返还保证金和支付滞纳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余在江支付因定制特殊油漆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袁建斌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即被告余在江关于与被告袁建斌系均股东,应共同担责的主张,因其提举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余在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坤履约保证金人民币70000元、安全生产保证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由被告余在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坤加工承揽费用人民币22500元,滞纳金2250元,共计人民币24750元。
三、驳回原告吴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9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征收2198元,由被告余在江承担(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吴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